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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红青申请执行张建军、王捍东、张志前、李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车户手续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青,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张建军,王捍东,张志前,李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红青,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候家湾。法定代表人王捍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建军,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捍东,男,回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志前,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东生,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张建军向申请人杨红青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被执行人王捍东、张志前、李东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83.5元由被执行人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张建军负担。本案执行费915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已经履行161000元,但下剩执行款始终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前名下有牌号为宁CAP8**号、王捍东名下有宁CK66**号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志前名下所有的牌号为宁CAP8**号车辆产权手续,冻结王捍东名下所有的宁CK66**号车辆产权手续。冻结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张 远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