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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999王加喜与周发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喜,周发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2999号原告:王加喜,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焦加金,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发礼,男,汉族,1951年5月24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加喜与被告周发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被告周发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被告周发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被告周发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亩大豆损失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底,原告在位于灌云县沂河大堤北侧通向蒋圩村窑厂的南北路分界线东西两块5.5亩地上种植大豆,2015年8月2日,原告发现大豆整片枯黄。经查,是被告用灭生性除草剂打死的,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承认打死了原告种植的大豆,但拒不赔偿。2015年8月1日至8月2日,经灌云县东王集派出所出警处理,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赔偿。另外,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及其亲属强行收取了原告去年种植的5.5亩小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发礼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在位于灌云县沂河大堤北侧通往蒋圩村窑厂的南北路分界线东西两块5.5亩土地上种植大豆,该路两侧是王正中家的承包地,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2、被告从1984年至今一直承包灌云县东王集乡渔场的两个鱼塘,这期间我在承包鱼塘周围的埂子和荒地上平整、管理、种植,东王集乡渔场东西长约百里近30余户和我一样,都在自己承包的鱼塘和周围的荒地上种植。2015年6月中旬,原告趁被告外出时偷偷将被告种植的玉米耙掉,原告是抢被告家的地,应赔偿我一季玉米经济损失。原告诉称大豆长势正常不是事实,原告只是零星撒播豆种,在我要种小麦时全地都是草,根本没有豆苗,原告是故意讹人,其主张的6000元大豆损失也是无中生有。原告起诉我赔偿财产损失的本意是抢夺我种植的土地。3、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4000元小麦损失,原告称其种植的小麦被被告抢收,纯粹是歪曲事实,因为原告诉称的小麦本来就是被告种植的,被告收割自己种植的小麦合理合法。4、涉案土地明显是一个土地权属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土地位于灌云县新沂河管理范围线XYH-LGY-L0082至新沂河管理范围线XYH-LGY-L0084段滩地。原、被告系同村庄邻,双方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及种植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2月20日,灌云县新沂河管理所(甲方)与王加喜(乙方)签订护堤护岸林(弃土区)管护合同,约定管护范围为新沂河北堤。部位:迎水堤坡长400米、宽22米,背水堤坡长400米、宽41.5米,背水滩地长400米、宽18米。承包期限为12年,(从2009年2月20日起,到2021年2月19日止)。2012年2月,灌云县东王集乡渔场(甲方)与周发礼(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鱼塘,承包总金额��1850元,承包期限1年(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乙方在承包期满后,下年度如不再续包的,必须提前一月通知甲方并及时清理树木及其它农作物,否则,发生后果由乙方负责。2012年2月1日,周发礼缴纳渔塘承包费1850元。2013年2月1日,灌云县东王集乡渔场(甲方)与周发礼(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鱼塘2个,承包总金额为1850元,承包期限1年(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乙方在承包期满后,下年度如不再续包的,必须提前一月通知甲方并及时清理树木及其它农作物,否则,发生后果由乙方负责。2013年3月27日,周发礼缴纳渔塘承包费1850元。2014年1月1日,灌云县东王集乡渔场(甲方)与周发礼(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鱼塘2个,承包总金额为1850元,承包期限1年(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乙方在承包期满后,下年度如不再续包的,必须提前一月通知甲方并及时清理树木及其它农作物,否则,发生后果由乙方负责。2014年3月8日,周发礼缴纳渔塘承包费1850元。2015年2月1日,灌云县东王集乡渔场(甲方)与周发礼(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鱼塘2个,承包总金额为3700元,承包期限2年(2015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乙方在承包期满后,下年度如不再续包的,必须提前一月通知甲方并及时清理树木及其它农作物,否则,发生后果由乙方负责。2015年3月16日,周发礼缴纳渔塘承包费1850元,2016年3月3日,周发礼缴纳鱼塘承包费1850元。2015年6月27日,王加喜在涉案土地上零星种植大豆,被被告除掉。之后,周发礼在涉案土地上播种小麦,麦收时,原、被告发生纠纷,由周发礼自行收割完毕。2015年8月12日,经王加喜申请,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大豆受害情况:位于沂河北大堤北侧,以通向蒋圩村窑厂的南北路分界,东边受害大豆整片枯死,西边田块中间未旋耕的大豆没有出现死苗,但杂草丛生,而四周旋耕的大豆整片枯死。鉴定结论:王加喜申请鉴定的受害大豆枯死,是因施用灭生性除草剂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护堤护岸林(弃土区)管护合同,3、灌云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术鉴定书,4、录音光盘及同步文字资料;三、被告举证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鱼塘承包协议书及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灌云县新沂河管理所证明、灌云县新沂河东王集管理站证明,该两份证明中载明的原告管护范围、管护时间与原告举证的护堤护岸林(弃土区)管护合同中载明内容不一致,与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亦不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方出庭证人马炳承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明的原告管护范围与原告举证的护堤护岸林(弃土区)管护合同中载明的范围不一致,与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照片,因照片摄制模糊,内容无法辨识,部分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关于沂河塘北堤鱼塘南埂情况调查证明及被告方出庭证人王占道、焦克成证人证言,本院仅对其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王加喜举证的灌云县新沂河管理所证明、灌云县新沂河东王集管理站证明载明的管护范围、管护时间与其举证的护堤护岸林(弃土区)管护合同中载明内容存在冲突,与原告庭审陈述内容有矛盾。与此同时,被告周发礼举证的鱼塘承包协议书并未明确其承包鱼塘的边沿包含争议土地;另外,被告以本案纠���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主张抗辩;原告在(2016)苏0723民初1881号民事案件中亦提出相同抗辩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加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代理审判员  于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