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超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47号原告:陈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原告陈超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548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43元、律师费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月起开始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经朋友介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被告杨杰递交书面答辩,称被告通过微信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填写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内容是借款10000元,在填写身份证号码后并签名。之后,原告交给被告现金9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000元整,余下部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陈超确认收到了被告杨杰偿还的5000元,不认可被告只收到9000元借款的抗辩。被告杨杰对只收到9000元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陈超(甲方)与被告杨杰(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元用于自用,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乙方需向甲方按每日人民币叁佰元整(小写¥30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杨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内容如下:“本人杨杰(身份证号码:)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陈超”。2017年3月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余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3月2日起计至2017年4月2日止,并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另查明,上述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陈超借款10000元,有《借款收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杨杰认为原告只给了9000元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已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还应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杨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利息为74.92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5元由被告承担,有《借款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收费符合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74.92元、律师代理费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74.92元给原告陈超。二、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律师代理费405元给原告陈超。三、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杨杰负担16.5元,原告陈超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