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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兵、陈秀美、陈志强、陈莉、贾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兵,陈秀美,陈志强,陈莉,贾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66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该行职工。被告:贾兵,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秀美,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志强,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莉,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贾巨鹏,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兵、陈秀美、陈志强、陈莉、贾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被告陈志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兵、陈秀美、贾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贾兵偿还所欠我行借款60000.00元,利息9537.86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共同还款责任人陈秀美、担保人陈莉,陈志强,贾巨鹏承担连带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贾兵于2015年6月12日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寨支行贷款6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此笔贷款于2016年5月17日到期,共同还款责任人陈秀美、担保人陈莉,陈志强,贾巨鹏提供担保。此借款2015年6月12日收本金6000.00元,2016年8月8日收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贾兵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志强辩称,��保属实,家中老人生病,孩子上学花费,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莉辩称,担保属实,家中老人生病,孩子上学花费,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兵、陈秀美、贾巨鹏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2号证据《保证合同》,3号证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号证据贷转存凭证,5号证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6号证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索引表。被告陈志强、陈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贾兵、陈秀美、贾巨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贾兵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法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第8.2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8.4条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莉、贾巨鹏、陈志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秀美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贾兵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贾兵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内月利率9.77500‰。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贾兵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9537.86元。被告陈莉、贾巨鹏、陈志强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秀美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莉、贾巨鹏、陈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陈秀美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6.8万元给付被告贾兵使用,被告贾兵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贾兵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陈秀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贾兵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9537.86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全部清偿日利息的请求与主张被告陈秀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贾兵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陈莉、贾巨鹏、陈志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莉、贾巨鹏、陈志强对被告贾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莉、贾巨鹏、陈志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兵追偿。被告贾兵、陈秀美、贾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9537.86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被告陈秀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莉、贾巨鹏、陈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莉、贾巨鹏、陈志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贾兵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被告贾兵、陈秀美、陈志强、陈莉、贾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