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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1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廖春海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海,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仁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3988号原告廖春海,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策,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子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冰,男,1970年5月8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廖春海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简称永泰公司)、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润地公司)、被告王仁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海委托代理人王策,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子胜、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及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海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建的学府嘉园工地从事水电小工工作,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6000元,被告王仁冰为该工地项目的分包人,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具体的施工工地及总拖欠金额。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永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用工关系,在学府嘉园项目中永泰公司已将全部人工费全部结清,不拖欠任何人的人工费。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润地公司主张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学府嘉园项目中润地是发包人,依法将项目承包给了永泰公司,永泰公司有合法的资质,全部施工由永泰完成。润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用工关系,不存在拖欠人工费的情况。被告王仁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秦皇岛市杨道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南区,工程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分支机构。被告王仁冰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分包了上述工程17、2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廖春海系被告王仁冰招用在被告王仁冰实际施工的上述水电工程水电班组农民工。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仁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学府嘉园工地欠单包工、电工资、地?工人工资168400元,建筑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润地房地产,欠工人杨景栋。”被告王仁冰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上述杨景栋班组110000元,尚欠58400元。原告等多名农民工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其拖欠工资6000元。原、被告对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责任及数额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连带支付拖欠其工资6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仁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仁冰是代表福建永泰、润地房地产出具的欠条,欠原告人工费。该欠条是王仁冰以杨景栋为班组长代表为地暖班组出具的。被告王仁冰在其后支付了110000元,尚欠58400元,其中拖欠原告6000元。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欠条中没有两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两公司的任何印章,其他人在欠条中书写的名称也不是我两公司的名称,也不相符,且这份欠条与本案中原告并不相符,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如果是人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用工证明,包括时间、地点、人员,但该欠条均不能体现,该欠条也无法证实原告向学府嘉园工地提供过劳务,对于人工费的支付情况,更是不清楚,显然原告依据欠条向我两公司主张人工费缺乏依据。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支付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责任。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被告王仁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进账单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其中承诺书显示:2012年3月15日我王仁冰(身份证号承接贵公司施工的秦皇岛市杨道庄保障房”学府嘉园”小区17、2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现贵公司就我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租赁费、全部工人工资等)已核对清楚,未结款余额为50万元,本人同意贵公司将该工程余款汇至施工一队负责人张文胜户头,我承诺已将所有材料款、租赁费、工人工资全部足额支付完毕,无任何拖欠和纠纷,本承诺出具后,我施工班组与贵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如在我承包范围或因我施工班组人员与贵公司发生任何纠纷均由我本人负责解决,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我本人承担。证明2016年7月原告所诉的被告王仁冰向我单位出具了承诺书证实王仁冰所在的班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支付时间是2016年7月,明显晚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时间,说明王仁冰已经将人工费在此之前已经付清,进账单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永泰公司已将相应的费用转到了其指定的账户,永泰公司不存在拖欠人工费问题。原告对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钱已经给王仁冰了,更不能证明给原告了,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责任。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道庄保障房学府嘉园项目润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了永泰公司,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说明润地公司是合法的发包。原告对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王仁冰及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仁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具体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数额问题。被告王仁冰出具的欠条显示了拖欠杨景栋班组168400元,原告自认在其后支付110000元,被告王仁冰尚欠58400元,被告王仁冰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含有其出具欠条内容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王仁冰对其出具欠条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仁冰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认定拖欠原告等9人工资数额为58400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6000元。二、本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个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为违法分包。本案中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皇岛市杨道庄保障性住房项目南区工程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属于合法发包、承包,被告秦皇岛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法发包责任。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授予自己的分公司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施工,应属于以内部承包方式授予自己的分公司或者内部机构施工,不构成转包,但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仁冰,而被告王仁冰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仁冰直接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工作,被告王仁冰应承担直接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责任,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仁冰,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七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廖春海工资6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仁冰、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冬梅审判员熊海华人民陪审员程克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罗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