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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兴和汇泽村镇银行与李泽森、郝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李泽森,郝江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404号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该行董事长。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景观大道东南角。委托代理人:张国立阮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石焕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森,男,蒙古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被告:郝江龙,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选卫,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诉被告李泽森、郝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郝江龙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于2014年4月30日与我行办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和汇泽村镇银行(2014)年兴汇银个借字第140604114B100087号。被告李泽森为保证人,并以个人工资作为担保,贷款100000元,月利率11.5‰,借款期限一年。现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郝江龙欠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448.99元,本息共计163448.99元未偿还。经过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收回被告郝江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3448.99元。被告李泽森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选卫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不持异议,当时经过被告郝江龙和担保人李泽森的同意贷了这笔款,本案中借款人是郝江龙,担保人是李泽森,但实际用款人则是我。我有一套107平米的住宅楼,愿意抵押,如果原告方不同意抵押,给我一段时间,我尽快还款。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郝江龙向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和汇泽村镇银行(2014)年兴汇银个借字第140604114B100087号。被告李泽森为保证人,并以个人工资作为担保,贷款100000元,月利率11.5‰,借款期限一年。现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郝江龙欠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448.99元,本息共计163448.99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方借款以后,曾偿还利息1900元,虽然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郝江龙,保证人是被告李泽森,但实际用款人则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选卫。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证据:1、借款申请。2、借款保证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4、签字合同照片。5、贷款借据及借款凭证。6、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郝江龙于2014年向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至开庭之日仍然没有还款结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江龙偿还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448.99元,本息共计163448.9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泽森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