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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温玺、吴琳与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六组,温玺,吴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六组。负责人田小刚、温朋、王飞、田鹤影、田普,系该组村民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良,陕西冠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琳,系温玺之妻。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温玺、吴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六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其次,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委会、组委会是高度自治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据“民主议定”原则决定集体组织内的一切重大事务。而一审判决却依《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为据,判决给被上诉人多分配一口人的征地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国家法律,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地方性政策,当二者发生矛盾或不一致时,应以上位法为准,即应该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审查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属于审理案件当中再次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作出该“分配方案”时,征询了全组每一户的意见,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其对该分配方案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坚决支持与拥护,并积极领取了自己的分配款,当将分配款拿到手后,又开始反悔,其存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即使应该多分配一个人的份额,但被上诉人当初为什么没有提出,那么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现在全部征地款已经被分配到每家每户,没有任何剩余,被上诉人要求再次分配,根本无法实现,除非重新确定分配方案,而上诉人制定新的分配方案尚未出台,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温玺、吴琳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即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不是人民法院作为判案的依据,不能对抗《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民主议定原则是必须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上诉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民主议定原则理解错误,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1条之规定是正确的。二、答辩人的诉请正是基于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才进行的诉讼,不能说是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已经按照原分配方案将征地补偿款分配清结,答辩人要求多余分配无法实现,只有重新确定分配方案后答辩人才能诉讼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只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答辩人均有权利依法维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玺、吴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分配给两原告独生子女户应多分的一份征地补偿款3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育一女温欣宜,2010年11月2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且一直享有独生子女待遇,于2016年12月16日补办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0月份国家征用了组上311.37亩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35400元,并给予了全部征地补偿款。被告在2016年12月5日公布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给每人分征地补偿款36600元,对独生子女户补偿4000元。分配方案确定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第5项之规定,应给两原告多分一份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拒绝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只是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给两原告多分独生子女户补偿的4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5月23日生育一女温欣宜,三人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处。2010年12月20日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人民政府向二原告颁发《独生子女证》,2016年12月16日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人民政府向二原告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制定并公布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中确定给参与分配的村民每人分配36600元,对独生子女户的夫妻奖励4000元。随后,被告向参与分配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对二原告发放了4000元奖励及每人36600元的征地补偿款。现二原告以法律规定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奖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分配独生子女户应多分的剩余征地补偿款3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作为被告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二原告仅生育一子,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于独生子女户,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享受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条件。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对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600元,对独生子女户夫妻奖励4000元,与《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相悖,被告应依法向二原告发放剩余征地补偿款奖励份额326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分配独生子女户应多分的一份征地补偿款3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玺、吴琳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六组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年12月1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分配方案是该村五位村民代表征求村民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通过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独生子女户的权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独生子女户,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享受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条件。上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对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600元,对独生子女户夫妻奖励4000元,与《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相悖,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发放剩余征地补偿款奖励份额32600元。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六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六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一)在发展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二)在扶贫资金、贷款、以工代赈等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农村危房改造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按人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按户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三分之一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四分之一的份额;(四)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六)其子女被职业技术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享受“雨露计划”政策或者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参加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扶贫等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