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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甘朝成与王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朝成,王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871号原告:甘朝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仡佬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贾海东,石家庄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山,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甘朝成与被告王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17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53700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认识,原告与被告认识很久。原告一直在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开一家电修理部,被告十年一直在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庄村居住,被告称他在石家庄市农科院工作,月收入5000元,还在部队当过兵,每年收入5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找到原告说自己在东庄村要买一块30亩的地,总价值100万,就差5万元了,用到2016年7月1日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到2016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自己已经住院,原告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直关机。被告王明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日被告王明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2.正定农商银行出具的转账明细,2016年4月1日原告通过其爱人的银行账号取款27500元,自己账户取款4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转账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甘朝成人民币五万元正,三个月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9月5日,被告以住院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山向原告甘朝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元,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朝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朝成借款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王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4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建中审 判 员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刘晔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