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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岐与马随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岐,马随强,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111号原告刘岐,男,汉族。被告马随强,男,汉族。被告王丽,女,汉族。原告刘岐与被告马随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随强、王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岐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马随强向原告刘岐贷款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并打下一支贷款条据。2016年3月15日,被告马随强又向原告刘岐贷款4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并以妻子王丽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2月28日贷款贰万元(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3月15日贷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马随强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王丽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随强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将被告王丽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马随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丽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借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中王丽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马随强向原告刘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马随强立写借据一支。2016年3月15日被告马随强又向原告刘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写借据一支,被告马随强同时将被告王丽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刘岐作为抵押,但当时被告王丽不在场,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刘岐与被告马随强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5日立写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马随强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随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丽应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偿还借款本息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马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岐对被告王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艾亚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