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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翠与被告宁远县科技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翠,宁远县科技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655号原告:胡国翠,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沿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科技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乐宁波,主任。原告胡国翠与被告宁远县科技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胡国翠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翠撤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共计5元,由原告胡国翠负担。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