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与黄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黄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676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北路**号。负责人:赵云忠,主任。被告黄河,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原住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公家村委会白石麓村**号。现住浦北县。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以下简称小江信用社)与被告黄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45.18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2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受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黄河与小江信用社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经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10万元给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年利率7.3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拒绝归还。黄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黄河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黄河因装修房��向小江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7.38%。黄河用其位于浦北县私有房产作抵押借款(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浦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房浦他字第2014001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银行帐号转帐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45.18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黄河与原告小江信用社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依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河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黄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河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归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45.18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2日止,以后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黄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光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彭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伍梅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