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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3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芬,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洋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黄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500元;2.被告立即归还逾期利息1339元、罚息(含复利)14.61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174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6027.6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23210335740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500元,贷款用于日用百货,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1692%,月利率为0.5075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2016年5月13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505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然,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被告之还款责任及相关规定,其行为缺乏诚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黄洋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黄洋洋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网点处申领白领菁英卡金卡一张,账号/卡号为62×××10,并开通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同日,被告黄洋洋(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6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23210335740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500元,贷款用于日用百货,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为0.01692%,月利率为0.50750%(保留5位小数),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贷款计息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在乙方开立放/还款账户,账户名称:黄洋洋,账号:62×××1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的贷款本金余额+逾期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黄洋洋发放贷款50500元,发放至被告黄洋洋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中。然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黄洋洋连续三次逾期还款,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洋洋发送律师函,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收函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被告黄洋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黄洋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500元,逾期利息1339元、罚息(复利)14.61元,原告催要不成,诉讼来院。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41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快捷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及信息确认书》、《防电信诈骗警方提示》、光盘及文字说明、个人客户信息登记表、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洋洋未按约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洋洋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50500元,逾期利息1339元、罚息(含复利)14.61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4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黄洋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上述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正东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卞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