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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出售假币罪,同年11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2004年9月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购买假币罪,同年11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购买假币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祖荣,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国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黄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商量买卖假币事宜。2016年10月10日,张某某、刘某某通过转账五万元给黄某某作为购买假币的订金,并于同年10月13日来到陆丰市丽景半岛酒店住宿。次日上午,张某某、刘某某又转账四万元给黄某某,然后张某某、刘某某在其所住宿的房间内,再把四万元现金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收到购买假币的共计十三万元款后,在2016年10月15日早上8时许,将1501000元假币装在纸箱内并用棉被包着放进粤B×××××小汽车后座位处,然后驾驶该车到达深汕高速公路霞湖收费站附近,准备把假币交给张某某、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1501000元属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伪造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刑事责任,以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陆某公量建[2017]9号量刑建议,建议认为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2004年9月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其多次参与假币犯罪,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钟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构成出售假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黄某某在出售假币准备交付时即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范国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构成购买假币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币的数额人民币1501000元有异议,应按合意交易的金额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币未实际交付完成时即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唐祖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构成购买假币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假币的数额人民币1501000元有异议,应按合意交易的金额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假币未实际交付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黄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商量买卖假币事宜。2016年10月10日,张某某、刘某某通过转账五万元给黄某某作为购买假币的订金,并于同年10月13日来到陆丰市丽景半岛酒店住宿。次日上午,张某某、刘某某又转账四万元给黄某某,然后张某某、刘某某在其所住宿的房间内,再把四万元现金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收到购买假币的共十三万元款后,于2016年10月15日早上8时许,将1501000元假币装在纸箱内并用棉被包着放进粤B×××××小汽车后座位处,然后驾驶该车到达深汕高速公路霞湖收费站附近,准备把假币交给张某某、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1501000元属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伪造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5日早上8时20分,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会同侦、城区巡警等警力在深汕高速公路霞湖公共停车场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现场缴获假币1501000元(共30捆,面额均为100元,冠字头N65Q)及小轿车、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后汕尾市公安局指定由陆河县公安局管辖此案。陆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迅速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押解回陆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审讯,经审讯,黄某某对出售假币给张雪风、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0月16日,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此案告破。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陆河公(经侦)扣字[2016]000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5日早上8时20分,汕尾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陆丰市霞湖高速公路路口抓获涉嫌假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现场缴获2005版100元假币约1500000元、小汽车粤B×××××一部及手机、银行卡等一批,陆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货币金某出具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及缴获的假币样板2张,证实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货币金某依法没收了在本案中缴获的假人民币面额1501000元。4、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截至2016年11月10日在其居住辖区未发现犯罪记录。5、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6、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截至2016年12月2日在其居住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7、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2)冕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9月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黄某某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6日详单,证实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5日黄某某与张某某有两次通话,黄某某与刘某某从2016年10月6日至15日通话共计21次。9、陆丰市丽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以彭辉霞的名义于2016年10月13日在丽景半岛酒店进行住宿登记。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银行流水帐,证实2010年开始,刘某某多次向黄某某持有的(林嘿)的账户打入现金。2016年10月10日、10月14日,刘某某以其姐姐刘英的银行帐户向黄某某的帐户打入共计9万元。(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5日8时许,小张的妻子打电话催我让我把假币快点运到陆丰市霞湖高速收站路口处。我便急忙开着自己的小汽车(车牌号粵BR1A16),用棉被和纸箱包着的假币运往陆丰市霞湖高速公路口。到了那里后就停车,小张和他妻子要坐的大巴停在那里。小张和他妻子在车车门附近等我,他们看见我的车就往我车的方向过来,其中小张的妻子走在前面。当他们来到我车旁边时,我打开后尾箱,把小张妻子叫我帮她买的手推车拿出来,小张的妻子就去搬那个用棉被包着的假币,并叫我快点。因大巴车要准备走,卖票的老头还帮着搬,就在准备搬上大巴时,公安人员就出现并将我们三人抓住。我是通过电话跟小张和他妻子联系的,小张和他妻子没有到陆丰市之前,小张某电话跟我联系叫我找人帮其购买假币的事项。我就找到叫阿某的人,并说好总价钱13万多元跟其购买假币150万,然后小张和他妻子把9万元人民币用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到我的账户上。第一次转账5万元是订金,是小张的妻子打电话告诉我的。第二次是4万元,是小张打电话告诉我的。我把小张夫妇交给我的13万元全部交给了阿某。小张和他妻子是2016年10月13日晚上7点钟到陆丰市的,后在陆丰市丽景酒店住了两天,我是让我的女朋友彭辉霞先到丽景半岛酒店八楼开好房。经混杂相片辨认,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小张)、刘某某。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跟我丈夫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晚上8点钟左右到陆丰市找老黄购买假币,我在老家四川省时通过电话跟老黄联系购买假币一事并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了5万元购买假币的订金。2016年10月13日晚上8点左右,我跟我丈夫张某某俩人到了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老黄载我俩到陆丰市丽景半岛酒店外并让他女朋友去开房。2016年10月14日上午,老黄开着车到酒店接我俩。他载我俩到陆丰市的建设银行转账4万元给他,我两次转账给老黄都是用我姐姐刘英名字开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转完后我们三人乘坐酒店地下停车场的电梯回到酒店8008房间。到房间后我从自己的手提包里把购买假币剩下的4万元现金交给老黄。他拿了钱后就先离开了,事实上我拿钱给老黄是要跟他购买假币,2016年10月15日早上8点多钟,我在酒店门口先打电话给老黄催他快点把假币载到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去,然后我坐着三轮车先到陆丰市霞湖高速收费站旁边的霞湖公共停车场等老黄。一会老黄开着车到了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他把放在汽车后座位上的包装后的假币拉出来,我准备过去搬假币的时候就被附近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了,当时我丈夫张某某在不远处也被抓获了。经混杂相片辨认,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刘某某是我妻子,刘某某的姐姐叫刘英。2016年10月13日晚上8点钟,我和我妻子刘某某到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老黄带我俩到陆丰市丽景半岛酒店,我跟我妻子在酒店外面等。老黄往酒店里面走去,之后老黄回到酒店外面把房卡交给我俩。我拿到房卡后跟我妻子还有老黄一起上到酒店8008房间。老黄在房间坐了大概十分钟。我在房间洗个脸并放好衣物后,我们三人就出去吃饭了。老黄带我们到离酒店十分钟左右车程的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闲聊了一会。大概二十分钟后,老黄送我俩回到酒店,我就和我妻子回到房间休息了。第二天上午,老黄来酒店找我夫妻俩,我问他附近哪里有建设银行。老黄载着我们到建设银行,我在建设银行柜员机取了l万元。2016年10月15日早上8点多钟,我自己在陆丰市丽景半岛酒店门口坐三轮车到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下车后我就问三轮车的人这里有没有去广西南宁的车,他跟我说这里没有,我便打电话给老黄。老黄接了电话之后,我就跟他说让他来接我去陆丰市长途汽车站。我话还没说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夫妻俩还有老黄三人在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货币金某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出售、购买的数量15010张、面值100元共计1501000元人民币为假货币。(五)现场勘验笔录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勘验号K441523070000201610000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及《现场照片》19张,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陆丰霞湖高速收费站出口处,现场东侧是霞湖高速收费站方向,南侧是霞湖公共停车场,北侧商业楼方向。(六)视听资料1、陆河县公安局调取的陆丰市丽景半岛酒店监控视频截图照片8张,证实2016年10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出现在陆丰市丽景半岛酒店,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当时一同进入房间,半个多小时后黄某某离开时提着装着钱的红色塑料袋。2、陆河县公安局调取的陆丰市建设银行监控视频截图照片6张,证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陆丰市建设银行柜员机转账4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转账时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就在旁边看着。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经查证,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将要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假币装在小汽车后尾箱,然后运送到事前约定的交易地点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后,被告人黄某某打开小汽车后尾箱,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即上前从小汽车后尾箱将假币搬出,正准备搬上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的大巴车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情形不存在由于交易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交付,该假币已在购买人刘某某、张某某的控制之中,公安机关是对实施了出售、购买假币犯罪行为的交易双方的及时当场抓获,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是既遂犯罪,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本案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出售、购买假币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证,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商定以130000元出售1500000元假币,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即将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假币运送到交易地点进行交付时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清点缴获的假币面额是1501000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出售、购买的数额为1501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出售、购买假币的数额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证,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自始至终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积极实施购买假币犯罪,直接实施向被告人黄某某支付购买假币的资金、假币交易等行为,其亦起主要作用,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查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未提供任何有关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病史及治疗的证据。且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是通过正常的逻辑思维与同案人周密预谋后实施出售、购买假币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开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均作正常的供述。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案发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本案案发前多次参与实施假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张传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蔚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