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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0677汤洪生与蒋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生,蒋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677号原告:汤洪生,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召坤,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汤洪生与被告蒋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召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召坤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蒋召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洪生与被告蒋召坤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蒋召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蒋召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召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召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洪生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蒋召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