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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张兆辉、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张兆辉,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马强,王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067号原告:王玉平,女,汉族,195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辉,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连滨,职务: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国霞,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山东肥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洁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平与被告张兆辉、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玖渣土公司)、被告王国霞、马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被告张兆辉、金玖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被告王国霞、马强,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玉平医疗费171289.38元、鉴定费3740元、误工费28070.4元、护理费1013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3247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388451.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8时38分许,被告张兆辉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泰莱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在行驶道行驶的被告马强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刮擦后,致使鲁J×××××小型轿车将在中央护栏旁的养护工王玉平撞倒,发生致王玉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平、被告王国霞无责任。被告张兆辉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马强驾驶的J9319F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兆辉、金玖渣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强、王国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国霞、马强医疗费891元及632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应先扣除以上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8时38分许,被告张兆辉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泰莱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在行驶道行驶的被告马强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刮擦后,致使鲁J×××××小型轿车将在中央护栏旁的养护工王玉平撞倒,发生致王玉平、马强、马强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国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平、被告王国霞无责任。原告王玉平受伤后,于2015年7月12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胫腓骨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皮肤挫伤、皮肤开放性外伤等,住院67天,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不愈合,住院29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71244.38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出院后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7年4月12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玉平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1.5万元;3、王玉平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入院前均需休息与护理,第二次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期限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4、王玉平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花费鉴定费374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194元/年计算为32471.6元(23194元/年×0.1×14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王玉平系高速路养护工,主张误工费28070.4元(1550元/月÷30天×544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冯某甲收入证明、从业资格证书、行车证、租赁合同,证实冯某甲收入200元/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冯某乙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冯某乙收入110元/天,根据八十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均需护理,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费共计101360元(200元/天×住院96天+110元/天×住院96天=29760元,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第二次出院后护理费200元/天×358天=7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96天为28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96天为288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张兆辉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兆辉,该车挂靠在被告金玖渣土公司名下。被告马强驾驶的J9319F车辆系被告王国霞所有,被告马强系借用王国霞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发生后,因被告马强、王国霞均受伤,二人于2015年以张兆辉、中华财险泰安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强医疗费891元、王国霞医疗费63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张兆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玉平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兆辉驾驶的鲁J×××××号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玉平先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马强、王国霞受伤,已经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完毕,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王玉平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扣除赔偿马强、王国霞后余额内理赔。被告马强驾驶的鲁J×××××车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玉平先行赔付。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鲁J×××××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张兆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兆辉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强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兆辉驾驶的鲁J×××××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玖渣土公司名下,因此,被告金玖渣土公司对张兆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强系借用被告王国霞车辆,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国霞有过错,被告王国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玉平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1244.38元,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真实的劳动关系与收入情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玉平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入院前均需休息与护理,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按护工80元/天计算,住院共计96天,按两人护理,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共计294天一人护理,护理费43680元(住院96天×2人×80元/天+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294天×80元/天+第二次出院后60日×80元/天)。4、伤残赔偿金,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20931元(13954元/年×10%×15年)。5、后续治疗费,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续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96天为2880元。10、被告马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平医疗费8477元(10000元-891元-632元)、护理费21840元(43680元×50%)、伤残赔偿金10465.5元(20931元×50%),共计4078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40元(43680元×50%)、伤残赔偿金10465.5元(20931元×50%),共计42305.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平医疗费152767.38(171244.38元-84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70647.38的70%为119453.1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平医疗费152767.38(171244.38元-84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70647.38的30%为51194.21元。五、被告张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平鉴定费3740元的70%为2618元。六、被告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兆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平鉴定费3740元的30%为1122元。八、原告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九、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兆辉、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被告马强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