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61号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凯,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余永华。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诉被告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完成合同任务违约金67645.71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4936.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度经销合同(厨具部分)》(以下简称厨具合同)、《2015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以下简称热水器合同)、《2015年售后服务管理协议(厨电类)》三份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在厨具合同、热水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中约定,若被告合同任务金额完成率小于90%,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任务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合同任务金额为400万元,截止到合同终止,被告完成任务为63.678万元,完成率小于90%,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8万元违约金,鉴于被告已支付12354.29元,还需支付违约金67645.71元。双方在厨具合同、热水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及开票价下浮标准的合同附件中又约定被告提货时先支付货款的97%,合同终止时,如果被告提货款未到400万元,则被告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提货款达到400万元,则可以免予支付剩余货款。截止合同终止,被告的总提货款为63.678万元,少于400万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货款19103.4元。为让利消费者,在活动促销时,被告向原告提货时交付的货款都低于100%,若被告完成促销任务,剩余货款可以免予支付,若未完成促销任务,则需补齐剩余货款。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多年期间,被告累计需补齐的剩余货款及其他的违约金达到87362.49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远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2014年度经销合同(厨具部分)》、《2014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其“华帝”品牌厨具、热水器类产品的经销商,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任务金额520万元(厨具类390万元,热水器类130万元)提货、销售并按照年度任务完成率来计算给予被告的返利。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等方面的内容。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2015年度经销合同(厨具部分)》、《2015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约定:一、甲方指定乙方为其“华帝”品牌厨具、热水器类产品的经销商,经销区域为抚州市临川区(不含上顿渡镇),经销产品品类为灶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烤箱、微波炉、电蒸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任务金额400万元(厨具类320万元,热水器类80万元)提货、销售;二、甲方在乙方每次提货发票金额中按2%收取保证金,如合同结束仍未收足保证金(保证金以合同任务金额的2%为基数)则从各类返利或货款中扣足,如合同终止时乙方合同任务金额完成率小于90%,则全额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按保证金条款合计扣罚额度超过保证金额度则从乙方的返利或货款中扣除;三、价格,(一)出厂价是指在经销过程中由甲方发布的全国统一执行的价格;(二)开票价按甲方出厂价下浮3%开票价供货(下浮标准见《合同附件1:开票价下浮标准》)。乙方同意甲方年终再次根据乙方实际完成金额核算下浮扣点,如实际完成金额规模段和合同任务规模段不同,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价格折让/扣货款方式多退少补;合同附件1的《开票价下浮标准》载明年度综合任务规模(厨具+热水器)在400万元以下的,出厂价下浮比例为0;四、乙方需在每月23日前16:00前(如遇周末或节假日则时间提前,不顺延)在CRM系统中下达次月《华帝股份经销商月度计划》,下达后需经过甲方订单管理部审批同意后方可生效(已生效的不接受更改或取消),《华帝股份经销商月度计划》当月有效,不累计,乙方没有下达则视同乙方次月没有提货需求,《华帝股份经销商月度计划》经审批同意后乙方方可提交《华帝股份经销商提货通知书》;五、乙方在下达《华帝股份经销商提货通知书》后,超过交货期2个工作日未提走视为提货不准时,如当月未提走,甲方按《华帝股份经销商提货通知书》未提货物金额的1.5%收取违约金,如次月仍未提走,甲方将继续按《华帝股份经销商提货通知书》未提走货物金额的1.5%收取违约金,超过交货日期60天仍未提走的,甲方有权强制发货,甲方每月10日前把截止上月末的逾期提货、逾期交货明细发给乙方确认,乙方需在收到《逾期交货/提货确认函》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签字盖章回传到甲方订单管理部,逾期未回传视为默认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2015年售后服务管理协议(厨电类)》,约定:一、乙方取得甲方产品经销权并承担经销区域内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二、灶具(不含台式灶,且仅限于2014年起提货的产品)、燃气热水器(烟道式)、小厨宝、微波炉、电蒸箱的常规机安装、维修信息费标准基数均为10元/台,烟机、消毒柜、燃气热水器(不含烟道式)、电热水器、电烤箱、壁挂炉常规机安装信息费标准基数为20元/台,常规机维修信息费标准基数为25元/台。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与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终止合作的通知》载明:“鉴于我司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及贵司2015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2015年度合同任务400万,1-9月合同任务288万,1-9月实际提货63.51万,1-9任务完成率22.05%,1-9月年度合同完成率15.88%),根据《2015年度经销合同》第二条第(一)点之因合同任务金额完成进度达不到要求的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合同任务金额季度任务完成情况低于80%,经销区域调整或终止合同】,现我司正式中止与贵司的业务合作。……”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未完成度合同任务、促销任务等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645.71元及相关欠款104936.49元。原告提交的5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3月至9月期间,户名为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笔款项,共计629000元,用途均记载为货款。原告提交的提货明细表载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售达方为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总开票数量509,总开票金额为617714.6元,总风险金金额为12354.29元,总计任务金额为617714.6元,总应开票价为636780元,总下浮点扣差为19103.4元。”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度两份经销合同项下的总计任务金额为617714.6元,任务完成率小于90%,根据合同约定,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合同任务金额400万元×2%),鉴于被告已支付12354.29元,故还需要支付违约金67645.71元。经统计,2015年度,被告实际执行合同下浮点提货额与应执行下浮点提货额的差额为19103.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4月1日欠款4067元,并提交了其财务系统显示的《二十八批余额明细》,载明:“大区:东南大区;2015年销售地区:江西;客户名称: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100961);合作情况-新:20**年11月清帐中;截止14年4月1日系统未返总金额:-6861;关于2014年4月份订单准确率返利的申请(+):278;关于2014年5月份订单准确率返利的申请(+):210;2014年6月份订单准确率返利的申请(+):2306。”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6-10月促销期间的货款75496元。经查,原告提交的《2014年6、7月份渠道促销政策申请》规定,如前期任务完成率及前期加上当月的任务完成率均小于80%,当月常规产品及促销产品厨电(含热水器)提货价格统一上浮5%,当月已提货部分进行追差;原告提交的2014年6、7月份促销活动明细表中有载明:“客户: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性质:一级;厨电1-5月任务达成率:18.10%;厨电1-6月合同任务(万元):249.6;6月份提货金额上浮5%(追差):上浮5%;6月提货上浮差价额:-12138;7月份提货金额上浮5%(追差):上浮5%;7月提货上浮差价额:-7094;6-7月上浮差价额合计:-19232。”原告提交的《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6、7月份促销活动欠款明细》载明欠款总额为19232.2元。《2014年8、9、10月份渠道促销政策申请》规定,如前期任务完成率及前期加上当月的任务完成率均小于80%,当月常规产品及促销产品厨电(含热水器)提货价格统一上浮3%,当月已提货部分进行追差;《经销商提货价格上浮扣差明细》载明:“客户: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8-10月份当月常规产品及促销产品厨电提货价格上浮3%差价额(元):-56264.46。”原告提交的《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9、10月份促销活动欠款明细》载明:8、9、10月份实际提货金额共计181.92万元,欠款金额为181.92万元÷0.97×0.03=5.626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5年8-10月促销期间的货款5242元。经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8、9、10月份渠道促销政策通知》规定,如当月或前期及当月的合同任务完成率小于85%,则当月按本政策内厨电产品促销提货价上浮5%执行(后期追差),但若当年1月至当月累计合同完成率大于或等于100%,则当月提货价不上浮。《9月份提货返利明细》载明:“客户: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9月份提货部分追差及9月份经销商授信利息金额(元):-5241.83。”《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9、10月份促销活动欠款明细》载明8、9月份实际提供金额为9.96万元,10月份实际提供金额为0万元,欠款金额为9.96万元÷0.95×0.05=0.524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3、4、5、6、7月份存在超期工单共计84起,合计违约金额84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服务管理手册》及2015年1、3、4、5、6、7月份系统登记信息及售后保证金违约金确认函佐证,其中仅3、4月份确认函下方所附的确认回执的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且由钟淋芳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回传原告,确认2015年3月份违约6项,违约金60元,2015年4月份违约8项,违约金80元,其余确认函均无被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9月存在逾期提货的情形,应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965元。经查,原告提交的系统数据显示,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净价值43076.31元,出厂价66130元,请求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但该订单于2015年11月10日取消,原因为客户取消需求。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订单创建于2015年9月25日),费用核销发货金额175.57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达的《华帝股份经销商提货通知书》和相应的《华帝股份经销商月度订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经销合同(厨具部分)》、《2014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2015年度经销合同(厨具部分)》、《2015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及《2015年售后服务管理协议(厨电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在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实际提货金额为617714.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提货金额超过原告自认的上述金额,本院因此采信原告的该主张。因被告的实际提货金额均未达到该年度经销合同任务金额的90%,根据合同关于“保证金以合同任务的2%为基数”和“合同终止,如被告合同任务完成率小于90%,则全额扣罚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经销合同(热水器部分)项下的违约金67645.71元[(合同任务金额400万元×2%)-(实际提供金额617714.6×2%)]。另根据合同关于“开票价按甲方出厂价下浮3%开票价供货(下浮标准见《合同附件1:开票价下浮标准》)。乙方同意甲方年终再次根据乙方实际完成金额核算下浮扣点,如实际完成金额规模段和合同任务规模段不同,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价格折让/扣货款方式多退少补;合同附件1的《开票价下浮标准》载明年度综合任务规模(厨具+热水器)在400万元以下的,出厂价下浮比例为0。”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提货的价格差额款19103.4元(开票价636780元×3%)。另根据合同关于被告未完成促销活动任务而须支付价格差额问题,因被告参加了原告发出《2014年6、7月份渠道促销政策申请》、《2014年8、9、10月份渠道促销政策申请》、《2015年8、9、10月份渠道促销政策通知》的活动,故在其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其应支付相应的提货价格差额。对原告主张2014年6-10月的价格差额为75496元,2015年8-10月的价格差额为5242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3、4、5、6、7月份存在超期工单共计84起,合计违约金额840元,因其提供的违约金确认函仅3、4月份所附的确认回执的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且由钟淋芳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回传原告,确认2015年3月份违约6项,违约金60元,2015年4月份违约8项,违约金80元,其余确认函均无被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须支付违约金为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4月1日欠款4067元,仅提交了其财务系统显示的《二十八批余额明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9月存在逾期提货的情形,应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965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达的《华帝股份经销商提货通知书》和相应的《华帝股份经销商月度订单》,而仅提供了其系统显示的相关数据,故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完成合同任务违约金及货款共计167627.11元(67645.71元+19103.4元+75496元+5242元+1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未完成合同任务违约金67645.71元及货款差额19103.4元、2014年6-10月未完成促销任务货款差额75496元、2015年8-10月未完成促销任务货款差额5242元、2015年售后违约金140元,上述款项共计167627.11元;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诉讼保全费890元,两项合计2766元,由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抚州华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亿玲邓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