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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威恩新村A区2号2层网点。法定代表人:郑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晓光村一队。法定代表人:李春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孙良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瑞鑫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瑞鑫公司称,1、撤销(2017)吉02执26号执行裁定,请在收到本申请五日内作出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财产保全;2、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中止执行;3、裁定或通知冠通公司履行判决第六项交付异议人施工资料,协助办理工程验收及备案手续(向异议人、城市建设档案馆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直至取得“竣工验收交接书”、“综合验收备案证”);被执行人已逾期履行,请裁定代履行,并从冠通公司债权中优先支付代履行费用(约100万元,其中质量保证金60万元,资料费、试验费及各项杂费);4、应优先冲抵异议人与冠通公司有执行依据事实清楚债权合计8304601元。事实与理由:一、超标的查封,根据207号民事判决书,至2017年1月6日异议人应付被异议人债务合计18,805,827.60元,以实际给付、冻结银行存款、冲抵等方式履行16,504,601元,剩余执行标的2,301,226.60元作为冠通公司的债权也被他人申请保全而不能直接对冠通公司履行。而本院本次执行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合计将近1.3亿元人民币(详见被查封财产估价表),远远超过被异议人的债权数额,构成违法超标的查封。1、执行依据吉林省高院207号判决主文第四项:上列一、二、三项折抵,瑞新公司给付冠通公司工程款15,824,083.8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鑫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验收及备案手续;七、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冠通公司负担146800元,瑞鑫公司负担132120元;反诉费11400元,由冠通公司负担;冠通公司预缴的工程总造价鉴定费50000元,由瑞鑫公司负担,瑞鑫公司预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费200000元,修复设计费60000元,修复造价鉴定费34500元,共计294500元,由冠通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于2017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被执行人铁投公司、被异议人冠通公司于1月9日见面协商如何履行判决书义务,冠通公司却于1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月27日吉林市中级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7)吉02执26号立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商品房225套,库房1套、网点2套;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4620.56平方米。2、贵院本次查封异议人财产价值为人民币1.3亿元。是实际执行标的的数十倍之巨。(关于查封财产价值异议人有有效期的评估报告和国土资源局交土地出让金发票可证明)。其中A号库房一套,建筑面积5068平方米,按当下重置成本评估价值为24,326,400元、查封网点车库518.01平方米,单价650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2,590,050元,商品房住宅225套,建筑面积共15403.29平方米,价值53,911,515元,其中24套为已交首付款正在办理按揭贷款,一套社区用房,其余为国家重点工程吉珲高铁动迁户,是政府机构吉珲办使用国家资金购买并已经付清全款的,内陆港公司付全款购买后安置给动迁户,因需要先办拆迁缴税然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尚未网签(异议人与铁投公司为妥善处理,避免大范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暂时尚未告知动迁户的回迁房屋已经被贵院查封)。出让土地使用权24620.56平方米,仅按照取得土地时交土地出让金计算,价值20440774.10元。3、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异议人的执行标的18805827.60元。(1)本金15824083.88元;(2)判决书判决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总计为2,981,743.67元;(3)异议人对被异议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判决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同时履行,异议人至今尚未交付资料,办理验收等,异议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法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15条、23条请求贵院在收到解除保全申请五日内解除查封。二、被异议人应履行判决第六项,现逾期已给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因办理验收竣工备案中需冠通缴纳质量保证金60万元,其他测试、检验编制资料人员工资、文印、土地等需40万元,此100万元应予裁定从冠通公司债权中直接执行;另依据执行依据,冠通公司应给付异议人鉴定费诉讼费138,460元。三、异议人、被执行人铁投公司已通过如下方式可视为已履行16504601元,执行标的18805827.60元-15504601元=3301226.60元,扣除冠通公司代履行费用100万元后,尚有国鑫小贷保全200万元,郑彦明保全252万元债权,已不足以清偿。1、2016年2月3日铁投公司已付冠通小计2435966元;2、2016年8月4日冠通公司李春奎与异议人同意用390万元债权与高艳红债权转让并冲抵,2017年1月13日昌邑区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将高艳红保全340万元直接交付昌邑区人民法院;3、2017年1月6日船营区法院冻结另一被执行人铁投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铁投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船营区法院正在审理中,依法铁投公司在本案执行中将依据207号判决直接追偿;4、2017年1月26日船营区法院冻结铁投公司220万元银行存款,铁投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船营区法院正在审理中,同理铁投公司直接追偿;5、冠通公司应给付异议人138,460元鉴定费应在本案中应直接冲抵;6、2016年7月6日船营区法院裁定王景茹对冠通公司执行债权转让给异议人截止2017年2月,执行标的(包括执行费20500元)为1,830,175.00元,异议人已向冠通公司发出冲抵书面通知,在本案中应直接冲抵;7、冠通应给付异议人代履行费用100万元。四、请求裁定对冠通执行交工资料和竣工验收代履行并强制执行所需费用,同时要求被异议人承担迟延履行金。五、鉴于被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对异议人的执行标的已不足以清偿已被保全的工程款债权,请求贵院速下裁定,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中止期间不得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和债务利息。六、本案应考虑按财产保全债权顺序实际执行及执行方式,现按照保全顺序2015年12月25日华日小贷,2017年1月6日按保全数额冻结铁投银行存款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国鑫小贷没有申请执行;2016年1月29日高艳红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并下协助扣划、2016年2月3日王景茹已将执行债权转让给异议人、2016年5月27日润信小贷保全210万元,2017年1月26日冻结铁投银行存款220万元、2016年9月21日郑彦明保全252万元债权得到冠通公司追认保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其中异议人受让的王景茹执行债权1,830,175.00元财产保全时处于可足额执行债权顺序,应优先冲抵、异议人执行冠通的代履行费用及鉴定费138,460元,合计1,968,635.00元。代履行费用100万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执行。七被异议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有权中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由于被异议人对外债权人申请相关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裁定,要求将被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即本案的债权)向被异议人的债权人直接履行,不得向被异议人履行。被要求协助执行的债权总额为173万元。故应中止执行。综上,异议人认为26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违法和错误,要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冠通公司与瑞鑫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瑞鑫公司给付冠通公司工程款18254755元(22254755元-4000000元);二、冠通公司给付瑞鑫公司修复工程款2318879元(4067298元-1748419元);三、冠通公司给付瑞鑫公司垫付施工水电费111792.12元(101792.12元+10000元);四、上列一、二、三项折抵,瑞鑫公司给付冠通公司工程款15824083.88元(18254755元-2318879元-111792.12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四项瑞鑫公司承担给付的工程款履行不能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鑫公司追偿;六、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鑫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验收及备案手续;七、驳回冠通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瑞鑫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冠通公司负担14680元,瑞鑫公司负担132120元;反诉费11400元,冠通公司负担;冠通公司预交的工程总造价鉴定费50000元,由瑞鑫公司负担;瑞鑫公司预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费200000元,修复设计费60000元,修复造价鉴定费34500元,共计294500元,由冠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冠通公司和瑞鑫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吉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冠通公司和瑞鑫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分别立案为:(2017)吉02执26号和(2017)吉02执52号。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吉02执2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瑞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口岸路港岸鑫城的共计228套房屋(详见查封明细);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瑞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口岸路,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2)第220201003158号,面积2462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瑞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口岸路,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2)第220201003159,面积9267.71土地使用权;四、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瑞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口岸路港岸鑫城9-12号,面积为8312平方米的地下室。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吉02执26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瑞鑫公司228套中19套房屋的查封。在听证中,冠通公司对异议人瑞鑫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3日吉林市铁路投资开放有限公司已付冠通公司2435966元应扣除的主张表示认可,对于其他抵销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异议人瑞鑫公司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但在异议书中认为查封的228套房屋,其中24套为已交首付款正在办理按揭贷款,一套社区用房,其余为国家重点工程吉珲高铁动迁户,是政府机构吉珲办使用国家资金购买并已经付清全款的、内陆港公司付全款购买后安置给动迁户,这204户的权属不能确定;并且本院查封的土地与房屋是不可分的,故异议人超标的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异议人提出停止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的前提是在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是法定责任,异议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异议人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15条、23条请求在收到解除保全申请五日内解除查封,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不适用于保全规定。对于异议人要求裁定通知冠通公司履行判决第六项,由于异议人已申请执行并已立案,故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于异议人的抵销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对于申请执行人认可的2016年2月3日吉林市铁路投资开放有限公司已付冠通公司2435966元予以支持,故异议人请求抵销2435966元的请求成立;其他抵销请求由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法院查封的债权异议人没有实际支付,并且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抵销2435966元的异议请求成立;二、驳回异议人吉林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