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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城镇奔之超越车辆租赁行与柳立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城镇奔之超越车辆租赁行,柳立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752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奔之超越车辆租赁行,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乌奇东路南侧。注册号:652327600028104。经营者:杨震超,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丽娜,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被告:柳立龙,男,35岁左右,汉族,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奔之超越车辆租赁行与被告柳立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丹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奔之超越车辆租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立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奔之超越车辆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4月3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汽车一辆,被告未将租赁费付清。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00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柳立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奔之超越车辆租赁行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小型轿车一辆,租期三个月,租金一个月6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仍欠付租赁费10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12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6‰支付租赁费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立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立龙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奔之超越车辆租赁行租赁费10000元,并按照月息6‰从2012年4月30日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柳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