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松银与骆华锋、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银,骆华锋,张晶晶,张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936号原告:王松银,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骆华锋,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晶晶,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文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松银诉被告骆华锋、张晶晶、张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华锋、张晶晶、张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华锋、张晶晶共同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7年3月8日为7093元);2、被告张文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骆华锋、张晶晶系夫妻。2016年2月7日被告骆华锋因欠他人卷门款无力支付,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欠条记载借款数额为174400元,但其中34400元系由保证人张文星出借),约定于2016年5月8日归还,被告张文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三被告均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骆华锋、张晶晶、张文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骆华锋、张晶晶、张文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松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松银与被告骆华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晶晶与被告骆华锋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骆华锋因该借款所负之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文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王松银可于2016年5月8日后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因三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王松银依法并可请求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至2017年3月8日止的数额709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上述请求均未有阻却事由,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被告骆华锋、张晶晶、张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华锋、张晶晶共同归还原告王松银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骆华锋、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松银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7093元,及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张文星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骆华锋、张晶晶、张文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