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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事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鳄服饰有限公司,李长君,骆秀娟,蒋惠英,蒋美兴,陈岸兵,麻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45号案外人义乌市开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群勇。委托代理人徐至成。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郑希武。委托代理人楼淳杰、黄亮亮。被执行人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君。被执行人义乌市好事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惠英。被执行人浙江金鳄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岸兵。被执行人李长君。被执行人骆秀娟。被执行人蒋惠英。被执行人蒋美兴。被执行人陈岸兵。被执行人麻淑萍。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事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鳄服饰有限公司、李长君、骆秀娟、蒋惠英、蒋美兴、陈岸兵、麻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义乌市开丫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对执行义乌市苏溪镇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义乌市开丫服饰有限公司称,2015年3月16日,被执行人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后无法偿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罗杉路××号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以欠款充抵。案外人于2016年8月搬至该厂房使用至今。现请求法院停止对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溪镇罗杉路6号厂房的腾空、拍卖等执行程序,并保留案外人继续使用的权利。本院查明,2016年8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事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鳄服饰有限公司、李长君、骆秀娟、蒋惠英、蒋美兴、陈岸兵、麻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432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同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43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由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及利息、罚息460735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8500元。三、被告义乌市好事成服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浙江金鳄服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60万元范围内、被告李长君、骆秀娟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被告蒋惠英、蒋美兴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被告陈岸兵、麻淑萍在最高额4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的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最高额120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长君、骆秀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民终20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长君、骆秀娟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333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2017年4月24日,本院发出(2017)浙0782执3335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腾空。到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房屋的,本院将依法强制腾空。案外人义乌市开丫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合同显示,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义乌市开丫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执行人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苏溪罗杉路××号面积约1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限5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于2015年3月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至今尚欠伍拾万元,双方同意用借款等额充抵房租金,由甲方出具收条为凭等内容。案外人同时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5年3月16日借款50万元给被执行人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于2016年8月搬至涉案厂房使用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租金50万元系用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欠案外人的50万元借款充抵,系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用房屋使用权抵债,对其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义乌市开丫服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