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立勇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撤销扣押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勇,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3行初77号原告董立勇,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原告董立勇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分局”)撤销扣押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勇诉称,原告系兴隆办事处兴隆三村村民,依法申请并经村委会同意,在该村建造房屋(宅基地四至:吊家崖上面水池西。路西,西至羊栏道东边,北至李士玏责任田石界,南至土井)。2017年3月20日,原告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一群不明身份之人将原告上述房屋的宅基地进行强挖,造成宅基地严重破坏并无法使用,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到严重的不法侵害。故原告随即以110方式进行报警。随后,被告进行了出警,但是,被告不仅不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反而认为原告携带的普通且无任何威胁的折叠农锯为管制刀具,进而对原告进行强制带走并关押13个多小时。同日,被告作出市中公(兴隆)证保决字(2017)1000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有的折叠农锯进行扣押。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携带该折叠农锯完全没有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亦没有威胁任何人员的主观意向;其次,原告携带的该折叠农锯并不符合《公安部关于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并非为管制刀具。故原告的行为并不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被告作出市中公(兴隆)证保决字(2017)1000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市中公(兴隆)证保决字(2017)1000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已就本案作出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7]10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市中公(兴隆)证保决字(2017)1000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不是终局性行政行为,而是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局部程序进行评价,该行为未最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现被告已就本案作出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7]10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可以直接针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董立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春晖审 判 员 迟 忱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姬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