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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074苏州汉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顾晓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汉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顾晓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074号原告:苏州汉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378号2幢124室,组织机构代码913205940943080。法定代表人:丁淑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霞(实习),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鹏,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倩,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汉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晓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汉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铭、胡红霞、被告顾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汉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1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梁和宁、黄旭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梁和宁、黄旭东向被告出售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花园XX号楼XXX室,交易价为1235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和必要资料并办理网签和资金托管。同日,被告、案外人黄旭东分别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2350元,案外人黄旭东应向原告支付佣金9350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黄旭东于2017年1月3日签订《解约协议书》,导致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解约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若原告就此次居间买卖事宜对被告或案外人提出索赔,案外人黄旭东不承担任何费用,故案外人黄旭东应支付的佣金应由被告一并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晓鹏辩称:1、原告未依法向县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备案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无法办理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及代办过户等经纪活动,隐瞒了与订立居间合同的额重要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办理贷款购房有关的贷款金额等相关信息,造成被告通过原告居间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不得要求支付佣金。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备案。原告出于赚取佣金的目的,借Q房网平台,发布房屋销售信息,与Q房网经纪人串通损害消费者利益,而本身属于黑中介,并没有取得房地产备案证书,无法在昆山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合同以及网上签订备案等手续,原告作为应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提供格式合同,在首付款和贷款一栏,分别填入30万和90.5万提供了可办理贷款金额的虚假信息,该贷款金额实际上无法实现,给买卖双方带来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未完成网签合同备案购房贷款、代办过户手续、房屋交接验收等系列经纪事项,不得收取佣金。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合同所涉卖方的佣金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双方因原告问题导致无法交易房屋,应知悉原告无房地产经纪备案证书,无法从事相应经纪活动,卖房认为无需支付中介费,且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卖方要求立刻撤销在原告处挂牌并拿回房产证并与被告和平解约,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将义务转嫁给被告之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梁和宁、黄旭东经原告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花园XX号楼XXX室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93.99平方米,价款1235000元,双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时各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的报酬,佣金支付金额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日,被告、案外人黄旭东分别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2350元,案外人黄旭东应向原告支付佣金9350元。同日,被告向案外人黄旭东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017年1月3日,案外人黄旭东与被告签订《解约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案外人黄旭东不退还定金,若原告就此次居间买卖事宜对被告或案外人提出索赔,后续如发生任何纠纷,所有事项与案外人黄旭东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费用。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昆山市住建局举报原告无证经营。2017年4月13日,昆山市住建局回复,经核查,原告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定金收据、《解约协议书》、投诉信及回复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支付佣金12350元,后因被告与案外人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配合双方办理过户、交接等居间服务,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于被告的佣金认定为4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案外人佣金的请求,因《解约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无权主张其条款效力,如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部分佣金,可由原告向案外人主张后,再由案外人向被告追偿,故对于该部分佣金,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以及合同效力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汉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49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008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顾晓鹏负担。此款原告苏州汉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顾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汉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