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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捷、李锦昌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捷,李锦昌,王鑫,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捷,男,汉族,住庆阳市。原审被告:李锦昌,男,住庆阳市。原审被告:王鑫,男,住庆阳市。原审被告: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捷,原审被告李锦昌、王鑫、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1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该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安宁区,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外,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通知并非法律、法规,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不能以此为据驳回该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或者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本院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指定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实行管理,它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管辖法院。参考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捷之间应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诉讼可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张捷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后,本院为了适应审判实践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裁判,将该案指定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法律规定,且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与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住所在地均在庆阳市西峰区,有共同的二审法院,并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故本案由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建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