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8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贵江与广州市文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江,广州市文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8250号原告:李贵江,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松、武世红,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文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02号9B。法定代表人:佟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江与被告广州市文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文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完成“北京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有限公司”项目提成12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及本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2月3日。(二)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四)原告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程序员,2013年7月1日大学毕业后岗位调整为经理直至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担任程序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该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大学毕业之前即与被告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条件,亦与常理不符,被告确认2013年7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原告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2月1日,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载明:“兹有李贵江由于个人原因回家,提出2016年1月1日离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载明:“李贵江自2013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软件开发部项目经理,至2016年1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原告确认上述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但均是受到被告诱导的情况下签名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离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仲裁阶段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由底薪10000元+项目提成构成,并在仲裁阶段提供了2015年1月至4月、10月至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收取9600.1元、2015年11月20日收取9001.17元、2015年12月31日收取10096.52元,该三笔款项均为其每月底薪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5000元至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月工资10000元基本吻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举证优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160000元,被告不予确认。如前所述,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离职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被告称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7月1日证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该项诉讼请求中关于2015年2月3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视为原、被告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7月1日以后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被告称原告并没有加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十)关于项目提成:原告主张“北京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有限公司”项目提成120000元,原告提供了录音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并未与原告约定过项目提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未经公证,无法确认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未发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工资20000元,被告确认原告未领取2015年12月工资,但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离职,故不应发放其2016年1月工资。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其于2016年1月1日离职,被告亦确认与原告未领取2015年12月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文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贵江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贵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麦英杰池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