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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倪雪岩与方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雪岩,方丽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77号原告:倪雪岩,女,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刘鸿宁,系倪雪岩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丽梅,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黎伟、李亚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倪雪岩诉被告方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雪岩委托代理人刘鸿宁、被告方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雪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退还购买泰迪宠物犬费用2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令被告因欺诈行为,赔偿原告三倍货款即12000元;三、由被告补偿原告因其不诚信交易导致原告误工费合计8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咨询并购买其自称自家狗场中咖啡色、年龄两月余,定价为4000元泰迪宠物犬一只。4月2日14时6分,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4000元。4月4日,原告经思考决定退掉泰迪宠物犬,并主动承担被告部分损失,被告强硬拒绝,并于当日14时许将泰迪宠物犬送至原告家中。经原告细查发现,该泰迪宠物犬与双方约定交易严重不符,其毛色、年龄均非微信商议中约定购买那只,该狗年龄为四月余,同时伴有可见病状,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退狗退款,被告依然拒绝。之后,被告同意退狗、退全款一半即2000元,但原告未同意,拟再次协商。当日,19时42分,被告应邀来到原告家中商议未果,被告随即以不实理由报警,警方到来后进行沟通调解,原告愿意主动为被告承担500元费用,要求被告退还3500元,被告依然拒绝,并在原告要求下将不实泰迪犬带走。被告方丽梅辩称,双方之间有过买卖泰迪犬的事实。关于泰迪犬,已经经过双方协商做了处理,即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元购狗款,从原告处将狗抱回。被告已经将狗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收讫了狗,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误工费是被告产生的,而非原告,被告运送狗往返易门到玉溪原告家产生了车旅费等误工费。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明:被告送来的宠物犬和协商好购买的狗不一致,而且带有疾病,年龄及肤色均不是协商好的那一只宠物犬。三、证明。证明:由于被告不实的交易导致误工,在工作方面产生影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微信记录第二页看出当时双方商谈3个价位的3种狗,视频反映有两个价位不同的狗,也反映了原告作为买方选择要4000元价位的狗;同时也反映出,原告要求退狗的真实原因是有人向其免费送一只狗,而非狗为不健康的狗;证据三,没有假条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有3个价位的狗,原告要求发两个视频,原告最后选择了4000元这个价位的狗,被告已经将狗送到原告家,后原告反悔不要狗了,退还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将狗抱走。二、巡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不道德,将被告堵在原告家中,控制了两个多小时的人身自由,被告无奈,只得报警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由于微信中视频只提交了部分,双方约定也不是很明确,无法判定狗的毛色、年龄是否与约定不一致,关于狗的健康问题,原告未提交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印证其主张,故不能仅从原告单方判断即作出狗不健康的认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评判意见同原告证据二的意见;证据二,仅能说明双方发生冲突,曾报过警,但无法从内容及时间上做出判断,被告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两个小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咨询并商谈购买价格为4000元的泰迪犬一只。原告于2017年4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狗款4000元。2017年4月4日13时57分,原告向被告发信息:“方师,不好意思,我表弟说给我一只,你这里这只就不要了,非常不好意思。”当天14时左右,被告将四个月大的泰迪犬送至原告家。原告接收该泰迪犬。16时36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图片,认为被告向其交付的泰迪犬健康存在问题,要求退款退货。18时22分,被告同意退货,但表示仅退全款一半。19时40分,被告到达原告居住小区,预将泰迪犬抱回。19时46分,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退还购泰迪犬款2000元。此后,在被告到原告家中抱狗时,双方发生争执。19时57分,被告拨打110报警,称其被围困在原告家中。警察到原告家中,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再退还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其往返送狗也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仅同意退还1000元,另外1000元当作弥补其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狗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泰迪犬一只,原、被告之间存在泰迪犬买卖合同关系。此后,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将泰迪犬抱回,但仅同意退还一半购狗款。原告通知被告来原告家中抱狗,被告向原告退还一半购狗款,双方一系列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对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已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履行完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但在被告去原告家抱回狗的过程中,原告反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原因是,有人表示要向其送一只狗。关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狗的年龄、毛色等问题,在接收狗之时,原告并无表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买卖合同关系最终解除,是由于原告单方违约导致,其应当负主要责任。整个买卖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应当赔偿,因解除买卖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购买泰迪犬的金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三倍货款及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预证明其误工造成损失的金额与本案无关,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丽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倪雪岩购买泰迪犬的货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倪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沛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