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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勇泉与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泉,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597号原告:韩勇泉,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刘娜,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韩勇泉与被告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勇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2000元整;2、被告追加利息6200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4月期间分两次从原告借取人民币62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协议,经多次讨要未果。诉讼过程中,韩勇泉陈述,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刘娜未偿还借款。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8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刘娜未作答辩。韩勇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份,因刘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韩勇泉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勇泉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勇泉现金人民币37200元。借款人处有刘娜签名捺印,落款下方书写有身份证号码:。韩勇泉另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勇泉现金24800元,借款人处有刘娜签名捺印,落款下方书写有身份证号码:。备注:三个月内还清。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刘娜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娜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欠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予以确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娜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金额6200元未超过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刘娜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娜支付逾期利息6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勇泉借款本金62000元。二、被告刘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勇泉逾期利息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江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