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经营者:陈金满,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朋,北京盈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浑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朱洪朋,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联合经销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在《抵账协议》签订之前已抵押给银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用于抵顶其拖欠上诉人债务的房产已于2009年4月30日抵押给银行了,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账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去沈阳房产局查询才知道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但是由于在建工程抵押,市房产局无法出具书面的查询材料,上诉人代理人遂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申请法院予以调查,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该重要事实进行认定,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一审诉请解除《抵账协议》,系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使解除权超过诉讼时效,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债务并未得到清偿,此时恢复到原债权债务,符合公平原则,也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债权人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故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基于当事人一个再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从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一方当事人反悔后,恢复到原债权债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据此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四、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应作为社会诚信的表率,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材料款,在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无法过户给上诉人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将房屋抵顶给上诉人,毫无诚信可言。上诉单位的经营者陈金满从六楼摔伤后,至今一直���在治疗中,治疗需花费大量金钱,现家里生活无以为继,靠信用卡透支才得以勉强维持生活,被上诉人所欠款项是家里唯一的希望,一审法院却做出如此粗暴的错误判决,公平正义何在?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十二冶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抵债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并且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抵账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出现一切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在2011年10月20日届满。上诉人的经营者陈金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伤住院,但在期间届满前就已经出院,以此为由主张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错误。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合同一方单方通知解除权不同,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从2011年至今上诉人从未主张解除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上诉人的解除权也已经消灭。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抵账协议没有及时履行是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行使权力,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而非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上诉人不享有解除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新联合经销处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新联合经销处、二十二冶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2.判令二十二冶公司立即支付欠款材料款541,379元;3.判令二十二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基数为541,379元)按银行逾期罚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二十二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联合经销处与二十二冶公司所属的中冶京唐沈阳惠盛苑项目经理部2008年3月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截止到2009年10月20日,二十二冶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217,583.32元,为此,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将沈阳惠盛苑商住楼5#-2-16-2,建筑面积为107.63平方米,单价为5,030元/每平米,共计价款541,379元抵给新联合经销处材料款,新联合经销处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出现一切后果全部由新联合经销处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至今未能实际履行,为此,新联合经销处诉至本院。另查明,新��合经销处的经营者陈金满因受伤,于2010年12月24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因病情好转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二十二冶公司原名称是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新联合经销处、二十二冶公司建立的经济往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自觉遵守履行。由于二十二冶公司拖欠新联合经销处材料款未能全部付清,为此,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抵债协议,二十二冶公司将沈阳惠盛苑商住楼5#-2-16-2,建筑面积为107.63平方米,单价为5,030元/每平米,共计价款541,379元抵给新联合经销处材料款,并约定:“新联合经销处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出现一切后果全部由新联合经销处负责”。即新联合经销处应在2009年10月20日签订抵债协议后的1个月内(即2009��11月20日前),办理抵债房屋房产手续,新联合经销处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2009年11月20日起算,依法主张权利。虽然新联合经销处的经营者陈金满因受伤住院,但也不能由此认为新联合经销处无法主张权利,且陈金满出院后,亦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明确主张此权利,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新联合经销处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另查明,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金��。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与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妥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对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并无异议,仅就为支付该货款而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主张给付货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关于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新联合经销处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出现一切后果全部由新联合经销处负责”,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负有在签订后1个月内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之义务,即应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要求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也负有在2009年11月20日��前将约定的抵账房屋相关手续处理妥当,符合办理过户条件之义务。一审法院于庭审中已经将证明涉案房屋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已经手续齐全、具备变更过户的条件(不存在抵押权等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截止至今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仍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其未能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完成其应负的义务,对以房抵债协议未能履行之结果存在过错。因此,虽双方约定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未在1个月内办理房产手续即应承担责任,但未能办理手续的原因系双方导致,不能适用该约定要求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承担全部责任。而由于双方未约定该抵账协议的履行的终止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随时履行合同。现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以该合同指向的标的物存在抵押权已经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后,双方应继续履行木材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于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系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因此,木材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就请求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给付货款之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就欠付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争议,本院对上诉人新联合经销处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以房抵债协议应自上诉人���联合经销处起诉之日起解除,在此之前,尚未恢复木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本院确定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浑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货款541,379元;四、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货款541,379元的违约金(以541,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沈阳市东陵区新联合建材经销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均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