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医院)与被告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兆业公司)、冯真、第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深圳广电集团)广告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冯真,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3240号原告: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48号河南外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853089-1。法定代表人:王晓沪。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林。被告: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三路76号城建综合楼1栋602-21,组织机构代码792576541。法定代表人:冯真。被告:冯真。第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深圳电视台大院,组织机构代码455756074。法定代表人:岳川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敏。原告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医院)与被告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兆业公司)、冯真、第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深圳广电集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定生、柯志林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林慧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播广告业务合同》;2、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未投放的广告款540000元及利息50930.14元,本息合计590930.1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中其中18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算,18万元从2014年6月5日起算,18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30844.52元,本息合计330844.5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聚兆业公司签订了《广播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聚兆业公司在第三人深圳广电集团投放广播电台广告。原告依约向被告聚兆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2014年5、6、7月每月广告款全款47.1万元。但原告后来发现被告聚兆业公司并未在约定的3个时段投放广告,仅投放了其中的2个时段。被告聚兆业公司隐瞒其未投入广告费的事实,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并因此造成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只能予以解除。被告聚兆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及支付利息。被告聚兆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冯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冯真应当对被告聚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答辩。第三人深圳广电集团陈述称,第三人确认原告所陈述的只在第三人处播放了1段及4段,未播放5段的事实。一共投放了3个半月,自5月1日至8月15日止。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聚兆业公司签订了《广播广告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聚兆业公司在第三人深圳广电集团投放广播电台广告;播出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投放的广告金额不低于200万;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聚兆业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可用于2014年12月31日前冲抵最后几期广告费;合同约定的总额需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此后,原告与被告聚兆业公司确认投放的时段为交通动态1段、交通动态4段和交通动态5段,各段每月的价格分别为15.6万元、13.5万元、18万元,上述三段合计47.1万元。三、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聚兆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了2014年5月份的广告费47.1万元,于2014年6月4日支付了2014年6月份的广告费47.1万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2014年7月份的广告费47.1万元。四、被告聚兆业公司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第三人深圳广电集团投放原告的广告,投放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8月15日止;投放的波段为交通动态1段及交通动态4段,未投放交通动态5段。五、被告聚兆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被告聚兆业公司、冯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聚兆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聚兆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2014年5至7月三个时段的广告费,但被告聚兆业公司只投放了两个时段的广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聚兆业公司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多收取的广告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聚兆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014年5至7月广告费54万元(未投放交通动态5段每月18万元,共计3个月)。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聚兆业公司于2014年8月投放的半个月广告费从30万元保证金中进行抵扣,则被告聚兆业公司尚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45万元(交通动态1段、4段每月投放价格共计29.1万元,半个月即14.55万元,保证金30万元减去8月份的半个月广告费14.55万元)。关于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聚兆业公司自每期付款日次日起支付该期多收取的广告费的利息;保证金余款可自约定的结算日(2014年12月31日)次日起算利息。原告关于返还广告费本金及利息、保证金利息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兆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真对被告聚兆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广播广告业务合同;二、被告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退还广告费5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算,18万元从2014年6月5日起算,18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4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冯真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8元,由原告负担2213元,被告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被告冯真对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深圳市聚兆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公告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兴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