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与初会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初会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527号原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寿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会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初会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与被告初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和《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商品代肉鸡管理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382.00元,并返回棚补助94764.00元,合计19414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941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和《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商品代肉鸡管理规定》,合同约定了饲养规模为15058只,合同期限等内容。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养商品鸡,请法院给予公正处理。被告初会涛辩称,停养原因是原告不给我提供鸡苗,不是我不养殖,我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各种棚补助实际是补给初伟钢,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饲养合同我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初,被告初会涛及其父亲初培杭的鸡棚需要改建,由于资金紧张需要在银行办理贷款,因为初会涛信誉问题,被告及其父初培杭以同村初伟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饲养合同并在银行办理了贷款。后初伟钢因故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初伟钢与原告签订的饲养合同变更到被告名下,将原告已支付的设备补助75295.00元、饲养场补助15059.00元也转到被告名下。2015年9月1日,初伟钢亲属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因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后山村村民初伟钢因车祸于2015年7月26日去世,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院格庄街道后山村村东北的1栋笼养鸡舍及相关全部物资、所养商品鸡等实际为同村村民初会涛所有,与初伟钢无关。同时初伟钢名下饲养场由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总额2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7.68万元)、仙坛公司所扣押金(共计124254.50元)和与仙坛公司所产生的账目往来均归初会涛所有和承担,与初伟钢无关。为避免纠纷,初伟钢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淑娥、初明俊、初传敦承认以上所述事实,并同意将以初伟钢名义与仙坛公司签订的(合同期为2014.10.21-2024.10.20)《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及相关合同、协议等变更为初会涛所有。2、2015年9月9日原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初会涛签订一份《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商品代肉鸡管理规定》,该规定载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严格执行商检及畜牧部门的统一管理规定,确保商品代肉鸡产品质量,共同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管理规定,请各合作饲养户(以下简称饲养户)仔细阅读并遵照执行。第四条第1款规定,饲养场经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以后每批鸡出栏后7-10日,由饲养户到公司肉鸡管理部商定接商品代雏鸡计划,饲养户每批接商品代雏鸡的时间均以公司肉鸡管理部通知为准,在《委托饲养合同》期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饲养场不得停养或延迟接商品代雏鸡;第3款规定,公司可根据出雏鸡情况和季节,按饲养场最高存栏数量上下浮动,确定饲养场具体接商品代雏鸡数量;第6款规定,若饲养户不按第1款、第3款规定履行,饲养户按自己饲养场最高存栏数量,每只鸡2.00元计算向公司交纳违约金。饲养户若停止饲养商品肉鸡,饲养户交纳的押金全部归公司所有,同时,饲养户按最高存栏量,每只鸡向甲方赔偿6.60元的经济损失;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饲养户应严格遵守本规定,若违约,饲养户、相关担保人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同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饲养户、担保人签订的合同,并有权收回合同期内给予饲养户、担保人的全部优惠款项;第8款规定,本规定的优惠款项是指《山东仙坛内部保值价格》中规定的价格之外,公司另行支付给饲养户的各种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毛鸡价格优惠、各种补助等)。其他条款略。2015年9月30日原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初会涛签订一份《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委托方: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方:初会涛养殖地址:院格庄后山饲养规模:15058只;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饲养商品代肉鸡,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商品代雏鸡、饲料、药品和疫苗等;被告从接商品代雏鸡到商品代肉鸡出栏的全过程应遵守原告各项管理规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商品代肉鸡管理规定》作为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有效期十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其他条款略。同日,原、被告将原登记初伟钢名下的笼养设备补助、达标饲养场补助合计180354.00元转到被告名下,被告在付款单上签字确认。3、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6年单方停养,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上午9:30之前到原告肉鸡事业一部生产技术部接鸡等。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接鸡通知,并于规定时间到原告处接鸡,因为贷款问题原告不给被告鸡苗,所以停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规定去接鸡,被告未提交证据。原、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各项补助款94764.00元(设备补助75295.00元、饲养场补助15059.00元、运补2160.00元、高温补助225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会涛签订的《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商品代肉鸡管理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规定不仅约定了2015年9月30日以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还对2014年度被告以初伟钢名义履行饲养合同的追认,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单方停养商品鸡且未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内接商品代雏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除有权单方面解除养殖合同外,还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各项补助94764.00元并按照被告饲养规模15058只*6.6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382.00元,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停养原因系原告不提供鸡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初会涛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商品代肉鸡管理规定》。二、被告初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各项补助94764.00元、支付违约金99382.00元,合计194146.00元;被告初会涛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7日起以1941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0元减半收取2070.00元、财产保全费15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