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9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福建与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建,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669号原告:宋福建,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内科技创业园230室。法定代表人:孟宪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大厦B座1016室。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宋福建诉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水电合同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就徐州市山水文园住宅小区水电安装及防水施工达成协议,乙方(原告)缴纳甲方(被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因甲方原因事故无法进行,甲方至今未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事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徐州山水文园住宅小区水电安装及防水施工进行承建。双方还对承包内容、承包结算、付款方式、工期要求等进行了约定。次日,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交付甲方水电承包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如因甲方原因于六月五日前无法施工,甲方退还乙方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继续生效。待甲方正式开工后,乙方进场正常施工一次性交齐保证金,乙方方可正常施工。原告于当日按补充协议将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于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5万元保证金后,并没有将水电安装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因此,应当返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福建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9元,共计1959元,由被告深圳志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