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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建中与刘光华、安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中,刘光华,安玉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5民初146号原告:黄建中,男,1967年8月18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刘光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安玉媚,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系刘光华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建忠与被告刘光华、安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建忠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建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建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黄建中负担。审判员  蒋雄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龙淳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