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4民初1799号原告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确认地址同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3911196H。法定代表人孙道航,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河南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东产业集聚区丹阳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24000013885。法定代表人陈相林,职务总经理。原告菏泽樵盟木业有��公司与被告河南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河南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甲醛共计155.94吨,价款1793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9331元。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被告河南豫湘缘新材料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已被柘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退回原告菏泽樵盟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韩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