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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淑绿、邵云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淑绿,邵云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特13号申请人:王淑绿,女,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邵云光,男,194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代理人:邵俊祥,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与邵云光系父子关系)申请人王淑绿申请宣告邵云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淑绿、被申请人邵云光的代理人邵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淑绿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确认邵云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邵云光因病于2005年7月突发脑出血引发癫痫,由于疾病导致被申请人肢体活动受限,语言表达能力、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邵云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情况属实,同意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与代理人是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在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癫痫等”。本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邵云光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安定〔2017〕精神病鉴字第11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申请书、常驻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部门认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邵云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淑绿为邵云光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