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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男,1976年12月3日,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刚、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于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绵阳市高新区出发,行至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西段西山立交桥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查。经鉴定,被告人黄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照片、人口信息、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随卷光盘及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