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辉与樊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樊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985号原告:李辉,男。被告:樊志刚,男。原告李辉诉被告樊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尉志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建生、人民陪审员蔺发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砂石料款27955元,及2015年5月至今银行贷款利息,并且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在玉门市下西号镇川北镇承揽修建工程生物电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7955元的砂石料(砂石料款有樊志刚打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樊志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在玉门市下西号镇川北镇承揽修建玉门生物电厂工程,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若干,被告口头承诺一月一结账,截止2015年7月4日原告供砂石一月,原告问被告要钱,被告说账没有结下来,让原告继续供砂石。2015年8月4日,又供砂石一个月,原告问被告要结算,被告还说没有钱,原告于是停止供砂石,双方经结算原告供砂石价款共计279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承诺工程款到位后立即给付。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就一直推脱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在案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未主张具体的利息金额,且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出卖砂石料且已经结算,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志刚给付原告李辉货款27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尉志勤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