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寿荣与李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寿荣,李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605号原告:谢寿荣,男,生于1971年10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尊莉,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连华,男,生于1963年7月,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谢寿荣与被告李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寿荣和被告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石碑款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通安镇上从事打石碑的个体户。2013年11月19日,原告父亲韦太银向被告预定了大七块一重堂石碑,并支付了76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书面收款凭证给原告父亲。可2014年冬月24日,原告父亲韦太银病故,被告还没有打好石碑,导致向被告定制的石碑无法使用,现双方石碑的买卖合同没有再履行的基础。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石碑款76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退钱。石碑款金额为7600元,这笔钱是原告父亲一次性给我的,是事实。是原告父亲说他要安葬在通安,所以才找我买石碑的。我把碑打好了,原告父亲死之前,原告家没有任何人来向我打招呼说要不要石碑的事情。现在这块石碑我花了一年多时间才以3900元卖在了青山村。原告谢寿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原件一张,旨证明原告的而父亲韦太银向被告预付石碑款7600元的事实;2、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686号调解书一份,旨证明原告继承了7600元的债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表示是事实,是被告打给原告父亲的收条,被告的确收到7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表示打官司是他们家的事,与我无关,债权是他们家里的事情,我不认可。是原告的父亲和我交涉的事情,原告父亲死之前原告家也没有任何人来向我打过招呼说要不要石碑的事情。对于本院依职权询问谢寿祥的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于谢寿祥说的是事实,补偿我1400元,我退他6200元,这个一开始我是同意的,但是谢寿祥后来一直没来,所以大概半年后的样子,我又找谢寿祥说不同意他这个方案,因为有忌讳,我跟谢寿祥说,如果你家亲戚朋友有人把这款碑拿起走,只需出碑心石的钱,剩下的钱我都退给你,碑心石的钱从7600元里扣,剩下的都退给谢寿祥,谢寿祥也同意。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和庭审询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父亲韦太银向被告李连华定购石碑一块,用作死后的墓碑,原告父亲韦太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石碑款7600元,被告李连华于当日向原告父亲韦太银出具收条一张,上注明:“今收到韦太银大七块一重堂石碑。现金7600元正。”2014年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安葬在四川省德昌县。2015年2月6日原告哥哥谢寿祥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李连华退还6200元,故原告哥哥谢寿祥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父亲的收条上注明“还6200元,2015年2月6日。”2016年3月24日经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686号一案,原告继承了此7600元的债权。另查明,被告李连华已将原告父亲定购的石碑卖出。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石碑款76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因原本与被告李连华达成购买石碑合同的原告父亲韦太银已经去世,并已安葬在四川省德昌县。因被告李连华清楚知道原告父亲韦太银是向其购买石碑作为其死后的墓碑用,且被告父亲韦太银多次找被告李连华要求看到石碑树立好的效果并告知被告其死后要安葬在会理县通安镇,因此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安葬在四川省德昌县是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现原告继承了其父亲的此笔债权,因其父已经安葬好了,故继续履行此合同对于原告是明显不公平的,根据公平的原则,同时鉴于被告李连华已将此石碑卖出和在此合同履行中付出的成本以及其与原告哥哥谢寿祥曾达成过的退款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连华返还原告谢寿荣石碑款人民币6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李连华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 闯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