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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玉金与被执行人朱四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玉金,朱四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6执异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袁玉金委托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四进案外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朝阳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麟,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文,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案外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枫树岭镇铜山锡铁矿。负责人:朱永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玉金与被执行人朱四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袁玉金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矿建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袁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俭华,案外人南方矿建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麟、王小文,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康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朱四进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袁玉金称,申请执行人袁玉金与被执行人朱四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字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限被告朱四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玉金结算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18624元由被告朱四进承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汝城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是在袁玉金与朱四进合伙承包浙江淳安县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的铁矿采矿、选矿劳务期间设立的,承包初期是以淳安铜山矿石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主体承包。因淳安铜山矿石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后与具有采矿资质的南方矿建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袁玉金与朱四进挂靠该公司,并同意在淳安设立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作为承包方,补签和完善承包合同。2011年4月26日,袁玉金与朱四进共同出资设立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朱四进儿子朱永康。同年9月25日,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与淳安铜山矿石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方案》,该协议已经明确两家公司属于相同自然人(即袁玉金与朱四进)出资设立的,原淳安铜矿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以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2014年5月29日被执行人朱四进以合伙组织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淳安县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签订承包合同时向发包方缴纳了保证金120万元。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袁玉金申请了财产保全,贵院作出民事裁定“将2014年5月29日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朱四进)交给淳安县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承包保证金120万元予以冻结”,另“对由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淳安县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铜山矿区+500中段的选矿设备及铁皮厂房进行就地查封”。申请执行人袁玉金认为,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实际是朱四进个人经营的经济组织,贵院做出冻结、查封财产保全措施正确,请求追加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扣划以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淳安县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120万元作为执行款。被执行人朱四进与案外人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更不是(2016)湘102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应给付结算款的义务人。二、向淳安县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20万是承包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被执行人朱四进只是代为筹集,且该合同保证金已经全部用于了工人工资支付。被执行人认为,执行申请人所提出的全部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案外人南方矿建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我公司及淳安分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陈述的事实与审理阶段陈述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否定,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淳安分公司不是朱四进、袁玉金两人设定。本案执行标的150万元是袁玉金与朱四进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及分公司无关。审理查明,原告袁玉金与被告朱四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4年5月29日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朱四进)交给淳安县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承包保证金1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两年”。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四进不服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淳安铜山矿石销售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湘102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限被告朱四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玉金结算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袁玉金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袁玉金与被执行人朱四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102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朱四进给付申请执行人袁玉金结算款150万元,案外人南方矿建公司、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均不是该案的给付义务人。现申请执行人袁玉金请求追加案外人南方矿建公司、南方矿建公司淳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即没有相应的执行依据,也不符合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袁玉金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袁玉金提出以南方矿建公司名义向淳安县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120万元系被执行人朱四进个人财产的意见,案外人南方矿建公司,南方矿建淳安分公司,被执行人朱四进均予以否认。通过对申请执行人袁玉金所提供证据的审查,也无法直接推定该笔保证金为被执行人朱四进的个人财产,故对申请执行人袁玉金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袁玉金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代理审判员 胡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