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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争刚、蔡长记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争刚,蔡长记,陆海波,王书田,李力朋,王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争刚,别名张小龙,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长记,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海波,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书田,绰号“蝎子”,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力朋,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康,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争刚、蔡长记、陆海波、王书田、李力朋、王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5)未刑初字第007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争刚、蔡长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争刚、陆海波、王书田、李力朋、王康与范某(作案时系未成年,已另案判处)预谋抢劫。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等窜至本市未央区郑家寺村“雨过天晴”网吧,与在此上网的被告人蔡长记汇合,张争刚提出让蔡长记寻找作案目标,蔡长记发现上网的羊某、钞某(案发时均系未成年)有苹果手机,遂将二人确定为抢劫目标,并告知了张争刚。张争刚遂安排李力朋、陆海波坐在羊、钞二人附近,让李力朋“找茬”影响二人上网,羊、钞二人无奈离开网吧,被告人张争刚、陆海波、王书田、李力朋、王康与范某随即跟着二人走出网吧,上前将二人拦住并拳打脚踢,后又将二人带至北三环秦北汽车市场旁。在此,张争刚、李力朋等继续威胁羊某、钞某,并抢得苹果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现金几十元及建行卡一张,逼迫羊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张争刚让王康、陆海波去附近的ATM机取钱,因卡内余额不足取钱未果,后被告人等逃离现场。张争刚等人将所抢苹果手机销赃,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抢华为手机价值48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羊某、钞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同案犯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争刚、蔡长记、李力朋、陆海波、王书田、王康的供述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二、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争刚伙同师某、赵某2(另案处理,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本市北二环太华路立交大明宫钻石店西南角伺机抢劫,见王某2(案发时系未成年)独自一人行走,三人遂上前将王某2拦住,并以让王某2为他们“买烟”为由,向王某2索要钱财,遭拒后三人便将王某2的三星NOTE4手机抢走。当日,张争刚、师某、赵某2以3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赃款均分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陈述、同案犯师某、赵某2的供述等证据。三、被告人张争刚、蔡长记与董某、“强某”、“张某”(均另案处理,董某已被判处刑罚)预谋由蔡长记找来其朋友,一起对蔡长记找来的人实施抢劫。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蔡长记打电话将朋友夏某(男,1998年生)骗至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开元宾馆213室,被告人张争刚持弹簧刀威胁夏某交出财物,“强某”用手打夏某耳光,其他人在旁边施压助威,在威胁被害人夏某交出手机一部(价值不详)后,被告人张争刚等人继续以“剁手”相威胁,逼迫夏某写下1.1万元的“欠条”。随后,被告人张争刚让董某和“强某”带夏某回家取钱,夏某到家后将房门反锁并报警。董某、“强某”因害怕被害人报警,遂离开并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给了被告人张争刚。后被告人张争刚、蔡长记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蔡长记家属向被害人夏某赔偿经济损失1300元,夏某对被告人蔡长记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蔡长记谅解书、被害人夏某陈述、被告人蔡长记、张争刚的供述及同案犯董某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争刚、蔡长记、陆海波、王书田、李力朋、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争刚多次参与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蔡长记二次参与抢劫他人财物,根据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争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被告人蔡长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陆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王书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李力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王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争刚、蔡长记、陆海波、王书田、李力朋、王康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张争刚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第二宗抢劫,第三宗他没有抢他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蔡长记上诉提出,他是被胁迫的,他没有实施第一宗抢劫,且第三宗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和认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争刚、蔡长记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争刚、蔡长记及原审被告人陆海波、王书田、李力朋、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张争刚多次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上诉人蔡长记两次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均应以惩处。对于上诉人张争刚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第二宗抢劫,第三宗他没有抢他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二宗抢劫犯罪中不仅有同案犯师某的供述和辨认,也有被害人王某1对其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足以证明张争刚伙同他人对王某1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张争刚提出没有参与该宗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宗,原审各被告人及张争刚本人均供述威胁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财物交出,被害人当场被迫将财物交出,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张争刚提出第三宗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蔡长记上诉提出,他是被胁迫的,他没有实施第一宗抢劫,且第三宗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长记在第一宗抢劫犯罪中向张争刚等人指引作案目标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且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蔡长记为张争刚等人寻找作案目标的事实;在第三宗中,上诉人蔡长记虽受到张争刚等人威胁,但该威胁不足以迫使蔡长记将被害人骗出,并提供给张争刚等实施抢劫犯罪活动。蔡长记在该宗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中之从犯,原审判决根据蔡长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蔡长记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国审 判 员  吴 冬代理审判员  杨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