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鹏、刘长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鹏,刘长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472号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油纱路特2号(14)。法定代表人:王玉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雨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刘长栋,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刘长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屈 鸣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