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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鹏、刘长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鹏,刘长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472号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油纱路特2号(14)。法定代表人:王玉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雨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刘长栋,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刘长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屈 鸣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