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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师文平与王海明、李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文平,王海明,李银,刘洪艳,郑长芬,刘青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722号原告:师文平,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王海明,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李银,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靖江市,现住蓟州区。被告:刘洪艳,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郑长芬,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现住蓟州区。被告:刘青华,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师文平与被告王海明、李银、刘洪艳、郑长芬、刘青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文平、被告王海明、李银、刘洪艳、郑长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587.36元,包括医疗费65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82元、财产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晚8时,原告与被告王海明因父亲王付有居住和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王海明将被告李银、刘洪艳、郑长芬、刘青华叫至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双颞部、枕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505.3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587.36元。案经公安蓟州分局出头岭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此成讼。王海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到被告王海明的院子里殴打被告,并砸坏被告的东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银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洪艳辩称,事发当天,是被告李银打电话将其叫去的,被告是去劝架的。当被告到王海明家的时候,原告和被告王海明正在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郑长芬辩称,其是被告李银的妗母,是李银把其叫去的。被告郑长芬到被告王海明家时并未进屋,而是出头岭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才进去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青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明、李银系夫妻关系,原告师文平与案外人王海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明与案外人王海军系兄弟,案外人王付有与案外人王海军、被告王海明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海明和其父王付有相邻而居,王付有居东、王海明和李银居西。2017年1月9日晚8时许,王付有身体不适,王海军让被告王海明找车将父亲送医院,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王海军、王付有、师文平与被告王海明、李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李银打电话将其亲属被告刘洪艳、郑长芬、刘青华叫到家中,被告刘洪艳、郑长芬到达现场后与师文平发生肢体冲突,刘青华到达现场后与王海军发生肢体冲突。李银报警后,公安蓟州分局出头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了双方的肢体冲突。原告师文平于2017年1月10日赴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双颞部、枕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082元(108.2元/天×10天),合计7087.36元。案经公安蓟州分局出头岭派出所调解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蓟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5005.36元;2、蓟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3、蓟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一份;4、原告师文平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师文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公安蓟州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一份;6、公安蓟州分局出头岭派出所经调查取证查明:2017年1月9日20时许,出头岭镇大稻地村的王海明、李银与师文平、王海军、王付有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刘洪艳、郑长芬到达现场后与师文平发生打架,刘青华达到现场后与王海军发生打架。2017年3月10日,公安蓟州分局出头岭派出所作出蓟公(出)行罚决字【2017】294、295、296、297、298、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海明罚款500元、对刘洪艳罚款200元、对王海军罚款500元、对郑长芬罚款200元、对刘青华罚款200元、对师文平罚款200元;7、公安蓟州分局出头岭派出所案发后对刘青华、郑长芬、刘洪艳、刘桂荣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打架经过。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遇事均未冷静处理,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1082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公安蓟州分局出头岭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师文平的损伤系被告王海明、李银、刘洪艳、郑长芬共同侵权所致,因此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青华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的主张,是原告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李银、刘洪艳、郑长芬连带赔偿原告师文平经济损失7087.36元的70%,即496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王海明、李银、刘洪艳、郑长芬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