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7江阴市顾山信发床上用品厂与阜阳市水尚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顾山信发床上用品厂,阜阳市水尚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号原告:江阴市顾山信发床上用品厂(组织机构代码L7931960-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香山北路123号(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阴市延陵路238号503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经营者:安奇,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江阴市顾山信发床上用品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受江阴市顾山信发床上用品厂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水尚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WH191A),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S1#S2#商住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储菲,阜阳市水尚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顾山信发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床上用品厂)与被告阜阳市水尚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床上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床上用品厂诉称: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他公司提供床上用品一批给管理公司,合同约定管理公司先预付货款30000元,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货物送货时据实付清。嗣后,他公司通过德邦物流于2016年10月10日送达管理公司,但截止目前为止管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58170元及质保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8170元。故要求:一、判令管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81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管理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床上用品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1份、明细表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管理公司向他公司订购价值111838元的床上用品,约定的优惠价为100000元,合同对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管理公司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向他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2、送货单2份、托运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管理公司交付了优惠价为100000元的床上用品。3、由管昊于2016年10月10日书写的并加盖管理公司印章的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管理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68170元。4、对账函1份、快递凭证1份、查询单1份。证明他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管理公司邮寄对账函,对账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为68170元。5、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1份、快递凭证1份、查询单1份。证明他公司委托律师向管理公司邮件律师函1份,要求管理公司及时支付所欠货款68170元。被告管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储菲、张伟系管理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18日床上用品厂与管理公司签订床上用品《订货合同》1份,由床上用品厂向管理公司提供优惠价为100000元(原价111838元、不含税价)的床上用品,合同约定管理公司预付货款3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10000元,货款于1个月内付清,张文娟在供方一栏内签名,张伟在需方一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后,管理公司向床上用品厂支付预付款30000元,同时床上用品厂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向管理公司交付了价值100000元的床上用品(原价111838元、优惠价100000元)。管理公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68170元支付给床上用品厂,床上用品厂遂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管理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凭证1份,载明:“收到德邦盖章后立即打款(1小时内)共68170元管昊”。2、2016年11月26日,床上用品厂以邮政快递方式向管理公司发出对账函1份,床上用品厂认为截止2016年11月26日管理公司尚结欠货款68170元,并要求管理公司核对账目后予以回复,管理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答复。3、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日向管理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管理公司支付货款68170元,管理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向床上用品厂支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由订货合同、明细表、送货单、托运单、对账函、律师函、凭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管理公司未按约给付所欠货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管理公司结欠床上用品厂货款68170元,由合同、明细表、送货单、托运单、凭证、对证函、律师函予以佐证。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其公司所付货款超过床上用品厂自认数额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床上用品厂要求管理公司支付货款681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阜阳市水尚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顾山信发床上用品厂货款68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468.8元,合计1978.8元(江阴市顾山信发床上用品厂已预交),由阜阳市水尚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顾山信发床上用品厂。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