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付强、陈玉勤等与郭羊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强,陈玉勤,郭羊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589号原告:李付强,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陈玉勤,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郓城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羊付,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法定代表人:魏新民,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强、陈玉勤诉被告郭羊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强、陈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被告郭羊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强、陈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李付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2415.8元,陈玉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02时分许,被告郭羊付驾驶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付强驾驶的河南N×××××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付强及车上乘员陈玉勤受伤。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羊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922号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14天和11天,经诊断李付强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左手伸肌腱断裂等,经郓城县法院委托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费约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陈玉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郓城县法院委托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费约为330元,整容费用为3000元。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5433.6元。被告郭羊付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已经支付了3万元,该款折抵赔偿金后,超额支付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超过交��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鉴定报告应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明胜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上载有的财产数量。对于该损失,经郓城县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散落的损坏模具及铝制品,结合原告从是铝制品加工业的特点与该份销售单明细,其中清单上显示有锅盖、篦子、锅模等共计7710元,但是制单时间为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4日,��坏的数量不应与单据上的一致,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李付强是否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2、原告要求的事故车辆上财产赔偿数额及事实依据。关于焦点1、原告李付强车祸后致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参照二级甲等医院的收费标准是客观合理的。故对原告李付强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结合现场照片,考虑到原告的经营所需,车上的财务损失确实存在,但因原告的经营销售,其损失的数量为总数的一半比较接近客观事实,可酌定为3850元。经质证及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02时分许,被告郭羊付驾驶豫H×××××(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付强驾驶的河南N×××××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付强及车上乘员陈玉勤受伤。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羊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922号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14天和11天,经诊断李付强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左手伸肌腱断裂等,经郓城县法院委托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费约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陈玉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郓城县法院委托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费约为330元,整容费用为3000元。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76.2元+7127.2元+9342.5元+9000元+9729元+9000元+9858.7元=55433.6元。原告李付强���车损,经郓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郭羊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郭羊付支付原告李付强鉴定费及诉讼费5500元,原告李付强退还被告郭羊付24500元垫付款,其他互不追究,并撤回了对被告郭羊付投保的交强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制作了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申请。综上所述,可以确定二原告涉及到商业险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5543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容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1)天×50元=1250元,营养费:2700元+330元=3030元,车损2500元,财物损失3850元,以上共计79063.6元。减去其中应当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因被告郭羊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以70%为宜,即(79063.6-12000)×70%=46944.52元。故二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6944.5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付强、陈玉勤与被告郭羊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付强、陈玉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6944.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090027092009200297292。注明法院过付款);二、原告李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羊付245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付强、陈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耿欣萍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