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金强与吴博、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强,吴博,王敏,樊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892号原告朱金强,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博,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敏,女,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博,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樊丽娟,女,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朱金强诉被告吴博、王敏、樊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强的委托代理人戚保亮、被告吴博、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丽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其朋友樊丽娟认识了被告吴博、王敏夫妇。吴博和王敏因经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就通过樊丽娟引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借款25万元通过樊丽娟转给了被告吴博和王敏,2015年7月14日,吴博和王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1天,利息为月息3分,樊丽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吴博和王敏仅支付了19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博、王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暂计利息103766元(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直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判令被告樊丽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博、王敏辩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确实借了原告25万元,约定的是月息3分。被告樊丽娟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标准、归还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一份。被告吴博、王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博、王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樊丽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2015年7月14日被告吴博、王敏、樊丽娟(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金强现金25万元整,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日期自2015年7月10日到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原告提交的业务受理单显示,2015年5月20日,被告樊丽娟名下账号为62×××01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个人活期存款25万元,客户代办人:朱金强受益人:樊丽娟。3、原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告通过樊丽娟认识了吴博,2015年5月,樊丽娟说吴博想向原告借钱,用于资金周转,用一个月就还钱,原告就同意了。因为樊丽娟与吴博的关系更好,所以原告就把钱通过樊丽娟给了吴博。2015年5月20日,原告把钱转给樊丽娟,当时没有打条,直到2015年7月14日,原告才让吴博补了条,补条时吴博同意到2015年7月底归还借款,当时原告也没有看转款的时间,就随便写了自2015年7月10日到2015年7月31日,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4、原告庭审时称,被告仅归还了1900元利息,现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博、王敏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款的借条,且被告吴博、王敏对借款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吴博、王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且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称被告归还过1900元利息,按照诉请的月息2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因此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樊丽娟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博、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金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樊丽娟对被告吴博、王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06元,保全费2289元,由被告吴博、王敏、樊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利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