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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聂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区支公司、唐志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玮,唐志川,赖昌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742号原告:聂玮,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志川,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赖昌华,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昌龙大道262号2-1号、2-2,264号,266号,272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55679737P。负责人:陈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聂玮诉被告唐志川、赖昌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被告唐志川、被告赖昌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唐志川、赖昌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7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6时57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行至荣昌区峰广路城东加油站红绿灯路口时,被告唐志川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灯控制闯红灯,从被告赖昌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方横穿并摔倒在该车前,赖昌华见状立即紧急向右转方向并急刹,致使与被告赖昌华同向且靠右侧行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撞在小型普通客车侧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荣昌区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8天,原告产生住院费用28392.17元,产生门诊费用889元,共计40301.17元,其中被告赖昌华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需营养时限70日。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昌华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唐志川和赖昌华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唐志川辩称:我是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人,我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虽然我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横穿斑马线,但我采取了刹车措施,未与小型普通客车接触撞上,事后交巡警支队也对我进行了交通行政处罚。我对原告的受伤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赖昌华辩称:我是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人,我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意非医保费用扣除20%。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非医保费用扣除20%,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赔偿金额诉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16时57分许,聂玮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聂玮驾驶该车右转弯往五洲国际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赖昌华持(A2E)类驾驶证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尾撞,造成聂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赖昌华正在右转弯,看见被告唐志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横穿斑马线,双方均采取了刹车措施,两车未产生碰撞。2017年1月23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认定:聂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昌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25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唐志川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荣昌区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脾挫裂伤;2、后腹膜血肿;3、失血性贫血;4、左肾挫伤;5、左肾多发结石。原告2017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28天,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半月,随访血小板情况,我科随访。原告产生住院费用28392.17元,门诊费用662.50元,共计26054.67元,其中被告赖昌华垫付2000元。2017年3月31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在原告的委托下,对原告的伤情等级、续医费用、营养时限出具鉴定意见:1、聂玮目前脾切除的伤残等级属于Ⅷ(8)级;2、聂玮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3、聂玮本次损伤后需补充营养的时间为70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在荣昌私营制药公司务工,从事搬运和驾驶车辆工作。原告的母亲曹国华于1938年10月1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生育四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金1335元。原告的女儿聂睿于2005年12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被告赖昌华是事发时的驾驶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区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户口簿、社区证明、纳税信息、银行卡明细单、驾驶证、视频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玮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赖昌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尾撞,造成聂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聂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赖昌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出该事故处理程序违法、责任认定错误的主张,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赖昌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赖昌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唐志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认为被告唐志川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28392.17元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662.50元,共计产生的医疗费为29054.67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28天×90元/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根据相关标准支持为1400元=28天×5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500元=70天×50元/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为需补充营养的时间为70日,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77660元=29610元/年×20年×30%,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736.40元=28天×122.80元/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支持为2800元=28天×100元/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为5280.40元=(28+15)天×122.80元/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在荣昌私营公司务工,故本院支持原告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法予以支持5208.66元=(28+15)天×44213元/年÷365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曹国华7886.63元=21031元/年×5年×30%÷4,其女儿聂睿22082.55元=21031元/年×7年×30%÷2,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曹国华目前每月领取1335元的养老金,故应将扶养人聂玮的义务予以扣减,其母亲曹国华的扶养费应为375.83元=(21031元/年-1335元/月×12月)×5年×30%÷4,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为22458.38元=375.83元+22082.5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并无相应票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赔偿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034元=1900元鉴定+134元体检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有效票据支持为2034元,因鉴定未细分鉴定项目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鉴定的3个项目费用予以均分,即伤残等级鉴定费、续医费鉴定费、营养时限鉴定费各678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为247715.7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29054.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续医费鉴定费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营养时限鉴定费678元等项计38810.6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17766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208.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8.38元、交通费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78元等项计208905.04元。对于上述款项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款38810.67元和伤残赔偿金项赔偿款208905.04元均超过交强险无责任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的金额235715.71元(247715.71元-12000元),由被告赖昌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571.57元。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赖昌华对原告的赔偿金额23571.57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协商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2805.47元=(29054.67元-1000元)×10%,由被告赖昌华承担20%非医保用药即561.1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3010.47元(23571.57元-561.10元),561.1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赖昌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给付金额为35010.47元(12000元+23010.47元),将被告赖昌华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赖昌华应承担的561.1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给付金额为33571.57元(35010.47元-2000元+561.10元)。被告赖昌华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多支付的1438.90元(2000元-561.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聂玮33571.57元;二、驳回原告聂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实际收取2583元,由原告聂玮负担2283元,被告赖昌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