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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薄爱明、杨鹏华等与陶明刚、卞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爱明,杨鹏华,杨朋文,杨朋伍,陶明刚,卞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3号原告:薄爱明,女,1937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3711051221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华、杨朋伍。系原告薄爱明的儿子。原告:杨鹏华,男,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杨朋伍。系原告杨鹏华的弟弟。原告:杨朋文,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华、杨朋��。系原告杨朋文的兄弟。原告:杨朋伍,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陶明刚,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卞维平,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薄爱明、杨鹏华、杨朋文、杨朋伍与被告陶明刚、卞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爱明、杨鹏华、杨朋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朋伍兼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刚、卞维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笔,合计人民币2592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明刚夫妻从原告的继承人杨建邦(2015年8月20病故),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借46000元现金、2013年4月6日借47200元现金、2013年5月18日借80000元现金、2013年7月20日借86000元现金用于经营水晶石生意,都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当场写下借条。还款到期后,原告继承人杨建邦及原告不断找被告夫妻及担保人索要该款,但是就是拖而不还,2015年2月23日,因被原告方追急了,被告又重新在每张欠条上确认一下原告主张权利时间,欠条期限变换后,被告还是拖而不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明刚、卞维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7月20日欠条三张,该证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三张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从借条上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明刚夫妻从原告的继承人杨建邦(2015年8月20病故),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借46000元现金、2013年4月6日借47200元现金、2013年7月20日借86000元现金,三次合计179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杨建邦借款1792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四原告是杨建邦的合法继承人,该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四原告。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不明确,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放弃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明刚、卞维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薄爱明、杨鹏华、杨朋文、杨朋伍支付借款本金179200元。二、驳回原告薄爱明、杨鹏华、杨朋文、杨朋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公告费600元,合共5788元,由原告负担1601元,被告负担4187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建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