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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裕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裕兴,杨玉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敏敏,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被执行人周裕兴,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被执行人杨玉枝,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裕兴、杨玉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裕兴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杨玉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周裕兴、杨玉枝户籍地了解,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村里就一点父母建造的旧瓦房,没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询被执行人没什么存款,无商品房、车辆、股权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裕兴、杨玉枝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