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泓慧、徐晶、李正山与被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泓慧,徐晶,李正山,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092号原告:李泓慧,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高淳区。原告:徐晶,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李正山,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住所地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4层。法定代表人:江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銮,男,八达公司职员,住本市雨花台区。原告李泓慧、徐晶、李正山与被告八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泓慧、徐晶、李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告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泓慧、徐晶、李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爱达花园四期商住综合楼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爱达花园四期商住综合楼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并交纳认购款400000元,但五年多时间被告开发的楼盘却迟迟不予兴建。八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非被告违约,而双方没有就取得销售取可证之前自愿解除协议所产生的认购款利息损失标准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利息损失的���讼请求。本院认为,八达公司承认李泓慧、徐晶、李正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泓慧、徐晶、李正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预约合同性质,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未能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爱达花园四期商住综合楼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及按年息24%的标准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百零七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泓慧、徐晶、李正山与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爱达花园四期商住综合楼商品房认购协议》。二、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泓慧、徐晶、李正山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钱彩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