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钢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钢,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于2014年12月3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执行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陈钢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孙某介绍从向某处商请借款,向某则要求被告人陈钢提供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为该笔债权担保。被告人陈钢遂私自刻印了“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制作了内容涉及由湘荣公司对被告人陈钢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书,并在该份保证书上盖印了该枚印章。在将该份担保书交给向某后,被告人陈钢获取了钱款人民币1,220,000元,并出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的借条四张。2013年3月4日向某因被告人陈钢未归还所借钱款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对担保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并作出该枚印章系伪造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陈钢被抓获归案后赔付向某钱款人民币1,300,000元,湘荣公司对被告人陈钢表示谅解。二、拒不执行裁定的事实被告人陈钢与彭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陈钢向周某1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向周某1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2012年11月7日,周建铭以被告人陈钢经催要一直未予还款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岳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陈钢就其支付本金利息的安排与周某1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人陈钢在签收上述民事调解书后仍未予履行。2013年4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周某1申请决定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5月2日通知被告人陈钢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支付周某1钱款人民币2,784,367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被告人陈钢于2013年5月14日签收了执行通知书但仍未予履行。经查明,被告人陈钢作为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价款人民币22,139,700元的岳麓区望岳学校建设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完工,工程进度款尚未结清。2013年5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陈钢等人银行存款3,112,971.5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3,112,971.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向新康公司、长沙市岳麓区财政局、长沙市岳麓区教育局、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村委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陈钢也承诺将岳麓区望岳学校建设工程款优先抵偿周某1的债务,均未果。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钢承诺在10月31日前支付周某1人民币300,000元,逾期愿意将咸嘉新村房产进行拍卖。2014年11月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续查封、冻结彭卫红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丰路的嘉华苑1栋202房产。2014年12月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钢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其拘留15日,同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下达了限期2014年12月10日前主动腾空嘉华苑1栋202房的腾房通知书并对被告人陈钢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人陈钢及彭某在执行人员告知腾房要求后均表示愿意配合,但之后彭某仍不同意腾房致使无法继续执行,被告人陈钢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则更换手机号码但未告知执行人员,岳麓区望岳学校建设工程也一直未予办理结算手续。案发后,彭卫红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交出上述房产的房门钥匙。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对嘉华苑1栋202房进行依法拍卖。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钢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担保书、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借条、欠条、民事调解书、执行受案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承诺书、执行笔录、证明材料、拒绝腾房经过说明、调查笔录、湖南省经纬拍卖行拍卖成交报告材料等书证,证人向某、刘某1、刘某2、孙某、周某1、吴某、王某、李某、周某2、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钢的供述与辩解,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长公物鉴(文检)字[2013]3526号物证鉴定书,讯问光盘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钢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陈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陈钢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中,被告人陈钢取得了湘荣公司的谅解,可以对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钢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钢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陈钢上诉称,一审对拒不执行裁定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公司印章行为2011年10月,上诉人陈钢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孙某介绍找向某商请借款,向某要求陈钢找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钢遂私自刻印了“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制作了内容涉及由湘荣公司对陈钢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书,并在该份保证书上盖印了该枚印章。在将该份担保书交给向某后,陈钢获取了借款1,220,000元,并出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的借条四张。2013年3月4日向某因上诉人陈钢未归还借款提起民事诉讼。到案后,陈钢偿还向某款项1,300,000元,湘荣公司对陈钢的行为表示谅解。二、拒不执行裁定行为2012年11月7日,周建铭因上诉人陈钢借款逾期未还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岳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钢就其支付本金利息的安排与周某1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于当天生效。陈钢在签收上述民事调解书后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周某1申请决定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5月2日通知陈钢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支付周某1钱款人民币2,784,367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陈钢于2013年5月14日签收了执行通知书但仍未予履行。经查明,陈钢作为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价款人民币22,139,700元的岳麓区望岳学校建设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完工,工程进度款尚未结清。2013年5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陈钢等人银行存款3,112,971.5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3,112,971.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向新康公司、长沙市岳麓区财政局、长沙市岳麓区教育局、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村委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陈钢也承诺将岳麓区望岳学校建设工程款优先抵偿周某1的债务,均未果。2014年10月10日,陈钢承诺在10月31日前支付周某1人民币300,000元,逾期愿意将咸嘉新村房产进行拍卖。2014年11月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续查封、冻结陈钢之妻彭卫红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丰路的嘉华苑1栋202房产。2014年12月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陈钢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其拘留15日,同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下达了限期2014年12月10日前主动腾空嘉华苑1栋202房的腾房通知书并对陈钢制作了询问笔录。陈钢及彭某在执行人员告知腾房要求后均表示愿意配合,但之后彭某仍不同意腾房致使无法继续执行,陈钢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则更换手机号码但未告知执行人员,岳麓区望岳学校建设工程也一直未予办理结算手续。案发后,彭卫红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交出上述房产的房门钥匙。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对嘉华苑1栋202房进行依法拍卖。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钢伪造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上诉人陈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钢提出原审对拒不执行裁定罪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钢有履行能力,但长时间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且在法院下达限期腾房通知后不配合腾房,并更换联系方式,使法院生效裁判无法得到执行,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陈钢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