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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刘超,许崇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152号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吕传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祥,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刘贤月,总经理。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许崇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贤月,男,成年,汉族,系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被告:姜淑花,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超,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许崇文,男,成年,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五莲县,现住日照市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刘超、许崇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祥,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被告许崇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34037.41元;二、判令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三、判令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许崇文、刘超对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即以垫付款本金2034037.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所有贷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明确因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暂未实际支付,将在支付后另行主张,即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在其余额最高额度200万元内提供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许崇文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1月15日,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同日与银行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代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2034037.4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被告未支付,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代偿款2034037.41元及违约金等款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许崇文应对以上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超应在应承担担保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刘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被告许崇文辩称:一、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反担保保证属实,但是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有财产、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许崇文是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不清偿该笔借款,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刘超应均分清偿原告的该笔保证款项;四、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因经济不景气,现无力独自偿还。其他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作质证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证实原告企业名称由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拟向银行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刘超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向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许崇文为原告对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200万元借款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证据五、银行借款保证责任解除函,证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建设银行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代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34037.41元;证据六、保全费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刘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被告许崇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并没有许崇文以本人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的相关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律师费用票据,对于律师费被告联荣公司不负责清偿。原告提交的由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份保证合同并没有被告许崇文的签字。综上许崇文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于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许崇文在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反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对该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因该合同存放于建设银行五莲支行,刘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2月19日更名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日融高委字(2016)第002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在主债权最高额度200万元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以甲方与银行签署的有关保证合同规定为准。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如发生甲方代偿,承担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应按甲方担保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许崇文签订日信高反保字(2016)第02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因融资需要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提出的各类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许崇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反担保,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建设银行五莲支行对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应当在该最高额内对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五莲支行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最高额反担保债权为人民币200万元。当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向原告提供其他反担保,原告均有权首先要求上列反担保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各类融资合同履行期期间建设银行五莲支行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签订建日五莲借字(2016)第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同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签订了建日五莲保字(2016)第1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刘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从保证金20万元中退还50140.13元、38400元到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账户中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利息,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代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2034037.4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解除函,因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贷款欠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已代为清偿本金200万元、利息34037.41元,因而已免除原告上述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认可扣除上述已经返还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外,剩余111459.87元优先折抵垫付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为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贷款欠息被贷款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清偿本金200万元、利息34037.41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垫付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对于垫付款的数额,扣除剩余保证金111459.87后,尚有1922577.54元系原告代为清偿的数额,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垫付款1922577.5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甲方代偿,承担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所有贷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应以实际垫付的1922577.5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许崇文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许崇文作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限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许崇文提出其是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被告许崇文提出“若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不清偿该笔借款,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刘超应均分清偿原告的该笔保证款项。”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超共同作为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刘超作为上述借款的二位保证人之一,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922577.54元;二、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违约金(以1922577.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五莲县联荣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许崇文对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超对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代偿款及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份额的保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2元,减半收取115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翠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