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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宿州市贵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蔡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贵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蔡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1216号原告:宿州市贵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汴河路与宿怀路交汇口汴河中路181号1号楼0105室。法定代表人:丁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盟盟,宿州市贵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蔡凯,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宿州市贵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贵夫人公司)与被告蔡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盟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贵夫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埇劳仲字(2016)169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系2016年1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之前原告公司并无此人。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1月之后存在工资记录,之前被告并无在原告公司上班记录。裁决书认定被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在原告公司上班,无事实依据。二、裁决结论错误。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四项裁决结论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第四项(第一、二、三项撤销请求原告已经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埇劳仲字(2016)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蔡凯与宿州市贵夫人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宿州市贵夫人公司支付蔡凯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宿州市贵夫人公司支付蔡凯2016年7月至11月工资13633元;三、宿州市贵夫人公司为蔡凯缴纳社会保险费;四、宿州市贵夫人公司支付蔡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本裁决书第一、二、三项为终局裁决,宿州市贵夫人公司不服该项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裁决书第四项为非终局裁决,宿州市贵夫人公司不服该项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埇劳仲字(2016)16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不属于本院管辖,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第四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宿州市贵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萍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云蕊 来源:百度“”